(2017)冀1128民初6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张超与金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超,金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8民初626号原告:张超,男,199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阜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义辉,阜城县法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宝,男,199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阜城县。原告张超与被告金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义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宝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3000元整。事实与理由:被告在2016年4月4日在原告处借现金23000元,并用冀D×××××号帕萨特抵押,原告当天将现金23000元交付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没有偿还。被告金宝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4日,被告金宝向原告张超借款23000元,并用冀D×××××号帕萨特作抵押,原告当日将现金230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1张,写明:今借张超23000元(贰万叁仟元整)10天以后还清,现用帕萨特牌SVW7183LJ1冀D×××××用作抵押。被告借款后未按期还款,并将冀D×××××号帕萨特抵押车辆私自开走。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被告书写的借条一张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3000元,双方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当依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2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超借款2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元,由被告金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国钧审 判 员 徐海生人民陪审员 纪占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高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