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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05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05刑初188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2011年1月2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于2011年2月19日刑满释放。2017年4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公刑诉(2017)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9日11时20分许,在潍坊市奎文区胜利街与文化路路口以东约100米,因交通纠纷,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孙某发生争吵并相互撕扯,期间,被告人陈某用摩托车U型锁打伤被害人孙某头部。经鉴定,被害人孙某伤情为轻伤一级。案发后,民警将被告人陈某当场抓获。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摩托车U型锁照片等物证;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9日11时20分许,在潍坊市奎文区胜利街与文化路路口以东约100米,因交通纠纷,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孙某发生争吵并相互撕扯,期间,被告人陈某用摩托车U型锁打伤被害人孙某头部。经鉴定,被害人孙某伤情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明知有人报警在现场等候,民警到达现场后将其带到公安机关,被告人陈某对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孙某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陈某赔偿被害人孙某损失人民币40000元,被害人孙某对被告人陈某予以谅解,同意对被告人陈某判处缓刑。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4月19日11时20分左右,其开车沿着胜利街由东向西行驶,对方骑着摩托车在其后方,在其右转时,差点别着对方,对方就骂其,其听见了就停下车和对方理论,相互撕把几下,被路人劝开,之后其准备上车离开,对方就拿着摩托车锁打了其额头一下,当时流血了。之后其打了110,被告人陈某听到后打了120。(二)鉴定意见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2017)8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孙某伤情为轻伤一级。(三)物证被告人陈某伤害被害人孙某所用的摩托车U型锁照片。(四)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7年4月19日11时30分,孙某电话报警,称因交通纠纷,在奎文区胜利街文化路交叉口附近被一骑摩托车的年轻男子打了。2、证据保全清单,证实:对黑色U型锁进行扣押。3、抓获经过,证实:孙某报警后,民警到现场将陈某口头传唤到公安机关。4、人口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陈某系成年人。5、安丘市人民法院(2011)安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书、安丘市看守所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月27日被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于2011年2月19日刑满释放。6、刑事和解协议书、打款凭证、收到条,证实: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孙某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陈某赔偿被害人孙某损失人民币40000元,被害人孙某对被告人陈某予以谅解,同意对被告人陈某判处缓刑。(五)视听资料案件现场监控录像光盘,证实:被告人陈某用U型锁击打孙某。(六)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供述:2017年4月19日11时20分左右,其骑着摩托车沿胜利街北侧机动车道由东往西行驶,一辆红色轿车沿胜利街北侧机动车道由东往西行驶,行驶到胜利街与血站小路口的时候对方往右拐弯,差点别着其,其就骂了一句。对方右拐弯后停下车,与其发生撕扯,其用力甩开对方的手,回到摩托车旁边拿出一把U型锁打了对方前额部一下。其见对方前额部流血了就拨打了120,孙某同事过来后说报警了,其就一直在那里等着。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孙某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 健人民陪审员  韩爱民人民陪审员  李学元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刘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