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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02民初35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原告樊云生与被告庆阳市西峰区民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云生,庆阳市西峰区民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02民初3597号原告:樊云生。被告:庆阳市西峰区民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广场路16号。法定代表人:宫启杰,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治业,甘肃泰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浩亮。原告樊云生与被告庆阳市西峰区民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民信小额贷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云生,被告民信小额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治业、李浩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云生诉称:原告樊云生于2016年3月11日给被告民信小额贷款公司借款人民币337000元,约定利率为1%,期限12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樊云生本金337000元,利息51640元(截止2017年7月17日起诉日)。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相关费用。被告民信小额贷款公司辩称:对借款本金、利息均有异议,2015年2月11日借款刘丽霞10万元、2015年3月10日借款樊云生20万元,经2016年3月11日清算账务,刘丽霞名下利息是13000元,樊云生名下利息是24000元,共计利息37000元,当时将利息和本金相加共计337000元给原告一次性出具了条据。现在应该归还本金300000元,利息按照300000本金计算。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以往就存在借贷关系,2016年3月11日,双方对以前的账务进行了清算,被告民信小额贷款公司欠原告樊云生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37000元未支付,被告民信小额贷款公司向原告樊云生重新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民信小额贷款公司欠樊云生叁拾叁万柒仟元整(337000.00元),月利率1%,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向本院起诉,提出如上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收款收据在卷作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借款,被告应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被告拒不归还属违约行为。被告辩解337000元中本金为300000元,37000元是以往借贷关系产生的利息,利息不能计入本金计算复息,借款本金应为300000元,而不是337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本案中双方约定年利率为12%,原被告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前期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本金337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民信小额贷款公司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原告请求支付自2016年3月11日至2017年7月17日起诉日的利息5164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庆阳市西峰区民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樊云生借款本金337000元,并按年利率12%支付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2017年7月17日的利息共计51640元。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30元,由被告庆阳市西峰区民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英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彭 婧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