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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1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赖强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强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0731刑初105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强,男,1992年12月13日出生于江西省于都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于都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7日于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于检公诉刑诉〔201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2日10时56分许,被告人赖强驾驶粤T×××××号小型面包车从于都县城新龙都大市场方向往县人民医院方向行驶。行至于都县城长征大道长征公园门口人行横道段时,碰撞自左往右步行横过公路的吴某,造成吴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2月23日,于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赖强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不负本事故的责任。2017年2月13日,被告人赖强亲属与被害人吴某的亲属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给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30000元,被害人亲属出具了书面谅解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赖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属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赖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赖某、易某的证言,于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制作和调取的到案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刑事摄影照片、扣押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涉案车辆信息、驾驶证、身份证、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收条、刑事谅解书等,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的尸体检验和车辆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被告人赖强��供述和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赖强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赖强能积极参与抢救被害人,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赖强能与被害人亲属自愿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付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可酌予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赖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其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赖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钟久长人民陪审员  方伟红人民陪审员  方 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姚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