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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202民初1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陈某某、全某与石嘴山市宏泰典当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全某,石嘴山市宏泰典当有限公司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202民初1550号原告:陈某某,男,198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某公司职员,住银川市。原告:全某,女,198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大武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郗景彦,宁夏大潮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石嘴山市宏泰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大武口区解放东街231号。法定代表人:钱巧玉,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勇,系该公司副经理,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琼,宁夏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陈某某、全某与被告石嘴山市宏泰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典当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晓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郗景彦,全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郗景彦,被告宏泰典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勇、杨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某、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抵押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释明,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抵押合同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4月23日因朋友向被告借款,用自己所有的位于xx区号住房抵押给被告,同日在石嘴山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所办理了他项权利证。到2015年春节后,原告打算卖房,就找被告要房产、土地证,被告拒不退还,原告协商未果,诉至法院。宏泰典当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系抵押合同关系,2013年4月24日,案外人苏某某因向被告借款60万元,原、被告及案外人当天签订借款抵押担保合同一份,被告以其涉案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持有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就本案涉及的主债权被告已经在2015年6月11日向大武口区人民法院进行了诉讼,并由法院制作(2015)石大民初字第1782号民事调解书,现该案件正在执行阶段,被告的债权尚未实现,根据法律规定抵押权从属于主债权,主债权未消灭,抵押权不能解除。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2013年4月25日,二原告将其所有的的位××区阁楼抵押给被告,并办理他项权证,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5日,二原告将其共同共有的的位××区号房屋抵押给被告作为案外人苏某某向被告借款的抵押,并办理他项权证,他项权证载明债权数额为2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13年4月24日至2013年7月23日。2015年7月6日被告起诉案外人苏某某,经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苏某某偿还被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65万元。原告以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被告未向原告主张权利视为被告放弃向原告主张抵押权,双方抵押合同应当解除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抵押合同法律关系,二原告以涉案房屋为案外人向被告的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设立了抵押权,虽然二原告否认其在抵押合同上签字,但在办理抵押登记过程中,原告在场并协助被告办理了抵押登记,其对抵押金额、借款期限等内容均已知情,并履行了抵押合同的主要内容,故双方的抵押合同关系成立。原、被告于2013年4月25日办理抵押权登记,2015年6月被告与案外人就借款进行诉讼并达成调解协议,但被告并未向原告主张行使抵押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被告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行使抵押权,抵押权消灭,故原告主张解除双方之间的抵押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陈某某、全某与被告石嘴山市宏泰典当有限公司就位于××区号房屋设立抵押权的抵押合同关系。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石嘴山市宏泰典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白茹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 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