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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2民初45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温州分中心与龚韩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温州分中心,龚韩玉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民初4576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温州分中心,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南汇街道市府路3号1701室。主要负责人:关兴��,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倪铭,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娟,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韩玉,女,197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原告与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60726.05元及支付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每月利息计入下月本金计息,暂计至2016年12月13日为16180.12元)、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每月计收,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2月13日为17869.60元)、其他费用(包括超限费、分期还款手续费等,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2月15日为284.55元);前述本金、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暂合计为95060.3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3���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涉案相关事实如下表示。涉案事实卡种中信威士魔力白金卡卡号40×××65申领时间2012年4月13日信用额度60000元合同相关约定1.透支利息自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按月计收复利。2.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计收。3.分期手续费按分期金额的0.65%~0.7%计收。4.还款顺序为利息、费用(手续费、年费、滞纳金等)、消费透支款、透支取现款,原告有权根据监管要求对逾期账户单方变更上述顺序。透支事实2012年4月16日开始透支,2013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分期提前到期后,此时形成透支本金60726.05元,利息1580.73元,滞纳金1403.16元,费用284.55元。还款事实自最后一次透支至今,共计还款6次,还款总额140元,最后一次还款为2017年4月18日还款10元,其中120元用于冲抵利息,20元用于冲抵本金。合计债权额核定本息额结欠本金60706.05元透支滞纳金3035.30元透支利息截至2017年7月23日的利息为17687.15元,之后的利息以透支本金60706.05元为基数,按日息万分之五计收。费用分期手续费284.55元备注1.因滞纳金在信用卡透支逾期还款中具有违约金的作用,原告对同一违约金额遂月多次计收滞纳金的方式于法无据,本案最低还款额应为透支本金60706.05元,故对滞纳金酌情调整为按记账本金的5%给予一次性计收,60706.05元×5%≈3035.30元。2.复利不予支持。3.分期不占用授信额度,致使透支本金超出授信额度,系正常业务范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韩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温州分中心信用卡透支款本金60706.05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7月23日共计利息17687.15元,之后的利息以透支本金60706.0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收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滞纳金3035.30元、费用284.55元。二、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温州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7元,由被告龚韩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柱人民陪审员 蔡  红人民陪审员 吴��欧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陈 茜 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