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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3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5-12

案件名称

朱林成与西安市雁塔区东滩村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林成,西安市雁塔区丈八街道办事处东滩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3民初185号原告:朱林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朱春江,男,汉族。被告:西安市雁塔区丈八街道办事处东滩社区居民委员会。法定代理人:杨文钢,系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佳伟,男,汉族,系该社区工作人员。原告朱林成诉被告西安市雁塔区丈八街道办事处东滩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雁塔区东滩社区居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林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春江,被告雁塔区东滩社区居委会委托代理人李军、李佳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月份,被告把国有土地130余亩交给开发商用作房地产开发,由开发商补偿每个村民20平米商业用房,在房屋未交付之前,开发商每年向被告支付960万元作为商铺租金,由被告向村民发放。按照约定,原告(四人商铺)每年租金17892元,五个月7455元,原告于2013年5月拿到商品房100平方米,在置换商品房过程中,被告要求原告交回2012年的商铺租金17892元,此外,2013年1-5月的补偿7455元也未发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和2013年1-5月份未交房之前的商铺租金2534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雁塔区东滩社区居委会辩称:原告于2012年2月以银行存单的形式已从被告处足额领取了2012年度商铺租金17892元。2013年1-5月份的商铺租金,按照原被告与陕西卓立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置换商品住宅协议书》三方协议之约定,因陕西卓立实业有限公司至今未支付于被告,故其无法向原告支付。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1日被告与陕西卓立实业有限公司协议,依据该协议被告方的每位村民有权获得20平方米商业用房,原被告双方与陕西卓立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置换商品住宅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乙方(原告)确认本户4人选定本项目4人户型(面积100平方米)一套,具体房号以抓号方式确定。”,第四条约定:“甲方(陕西卓立实业有限公司)按照960万元/年支付丙方(被告)2011年、2012年租金,2013年5月31日前交房,若未按时交房,甲方承诺按照二人户每月770元、三人户每月1150元、四人户每月1535元支付乙方补偿费”。据西安市雁塔区丈八街道办事处集体三资管理服务中心证明记载:“经查东滩社区帐务,2011年12月11日10#凭证朱林成分配生活依托地租金5人共计22365(贰万贰仟叁佰伍拾元整)朱成林签字。2012年3月15日4#凭证朱成林分配生活依托地租金5人共计22365(贰万贰仟叁佰伍拾元整)朱成林、朱春江签字。2013年4月9日10#凭证朱林成分配生活依托地租金5人共计22365(贰万贰仟叁佰伍拾元整)李彩英签字。2013年6月13日3#凭证收回朱成林商铺租金款117892(壹万柒仟捌佰玖拾贰元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1年及2012年年度租金各22365元。2013年原告退还被告租金17892元。原告认为分的2010年、2011年、2012年的租金。原告认为退还的是2012年的钱,并提供有XX华2013年5月29日收条“今收到朱林成交来商铺租金壹万柒仟捌玖拾贰元整”。陕西卓立实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份将置换后的商品房交付于原告。据西安市雁塔区丈八街道办事处雁丈办发(2011)62号文件,原”西安市雁塔区丈八街道办事处东滩村民委员会”更名为”西安市雁塔区丈八街道办事处东滩社区居民委员会”.上述事实有:商业房置换商品房住宅协议书、收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与陕西卓立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置换商品住宅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具有法律规定的其它无效情形,系合法有效合同,故对合同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而原告主张所领的3年租金为2010年、2011年、2012年全年的租金与《商品房置换商品住宅协议书》上所记载“以甲方(陕西卓立实业有限公司)与丙方(被告)2010年10月21日会议纪要内容为依据”所以说明陕西卓立实业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的时间相矛盾,所以对原告主张所领的3年租金为2010年、2011年、2012年全年的租金不予支持。而对被告所主张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1年及2012年、2013年年度租金各22365元(五人租金);原告退还2013年被告租金17892元(四人租金)的意见予以采纳,因被告该主张与西安市雁塔区丈八街道办事处集体三资管理服务中心证明、XX华2013年5月29日收条所证明的事实相一致。依据该协议第四条之约定,陕西卓立实业有限公司已经将2011年与2012年度租金支付于被告,被告也已如约向原告予以发放,而陕西卓立实业有限公司也按协议约定将商铺交付于原告。而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陕西卓立实业有限公司已将其2013年1-5月的商铺租金支付被告,同时被告向其他已签订《商业房置换商品住宅协议书》的人支付了2013年1-5月的商铺租金。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再支付其2012年商铺租金以及2013年1-5月商铺租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林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34元,由原告朱林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万民人民陪审员  宋社军人民陪审员  吴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贺红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