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203刑初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张某1抢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203刑初247号公诉机关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1,绰号“疯子”,男,1969年9月10日出生于广东省揭东县,文盲,无业,住揭阳市揭东区。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8日被原揭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2013年8月2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于2014年2月25日被梅州市丰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2个月,2016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5月11日被羁押,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5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揭阳市揭东区看守所。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揭东检公诉刑诉[2017]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1犯抢夺罪、盗窃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楷旭出庭支持诉讼,被告人张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抢夺2017年4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1驾驶1辆二轮摩托车窜至揭阳市揭东区新亨镇白石村寻找作案目标,途经白石村新寨大巷下围6巷26号时,窥见该民宅只有被害人黄某1(女,1924年5月27日生)在闲坐,遂窜进该民宅,趁黄某1不备,抢走黄某1放在上衣兜里的现金人民币2000元。现赃款无法追回。(二)盗窃2017年4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1途经揭阳市揭东区玉湖镇浮山村被害人黄某2的住宅门口附近,窥见该民宅外门没上锁遂窜进该民宅实施盗窃。被告人张某1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吵醒睡觉中的被害人黄某2,遂逃离现场。对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1、黄某2的陈述,证人许某的证言,指认、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现场勘查材料,案件综合材料及抓获经过,被告人张某1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老年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张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式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1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张某1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1系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鉴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1在盗窃过程,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对其所犯盗窃罪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以抢夺罪判处被告人张某1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张某1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月。被告人张某1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本院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等,依法对被告人张某1罚当其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1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总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2019年5月10日止。)二、对扣押的作案工具台湾三野摩托车(发动机号H1101883,车辆识别代码:LX6PJ31A2H1100571)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吴妙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陈佳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抢夺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抢劫、抢夺或者聚众哄抢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抢夺或者哄抢受过行政处罚的;(三)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四)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五)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六)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七)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八)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九)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十)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