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1民初60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费海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费海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民初6026号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法定代表人:林复,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兵员,江苏宏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童跃,江苏宏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费海波,男,198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银行)与被告费海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兵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费海波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4,673.38元;2、被告支付原告暂计至2017年7月20日止的利息9,430.27元、逾期利息11,233.81元,并偿付自2017年7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息124,103.65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息);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CYDXXXXXXXXXXXX的《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个人消费,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7年9月18日止,月利率为10.7625‰,逾期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息,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日,原告按约发放贷款200,000元,但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费海波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申请书、《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放款凭证、个人借款借据、贷款信息明细、期供查询、当日逾期总额查询等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对各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按约履行放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费海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4,673.38元;二、被告费海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暂计至2017年7月20日止的利息9,430.27元、逾期利息11,233.81元,并偿付自2017年7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息124,103.65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6.75元,公告费560元,两项合计3,566.75元,由被告费海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卞爱生审 判 员 翟国静人民陪审员 周 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何艳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