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81民初36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陈仁诉李学文、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仁,李学文,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民初3678号原告:陈仁,男,1980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浏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寻拓,湖南纬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学文,男,197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浏阳市。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芙蓉中路398号新时空大厦8楼。代表人:陈小映,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越,女,198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南漳县,系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员工。原告陈仁诉被告李学文、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桂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寻拓、被告李学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各项损失合计8730.0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5日,原告陈仁驾驶湘ACK5**小型面包车在道路上行驶时与被告李学文驾驶的湘A829**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湘A829**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李学文,该车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李学文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请法院依法处理。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书面辩称:一、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理赔;二、医疗费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部分,对原告误工费不予认可,其余损失项目金额计算过高或与事实不符部分应予核减;三、保险公司不赔偿诉讼费及鉴定费。综上,请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5日7时30分,被告李学文驾驶湘A829**小型普通客车搭乘汤桂芳沿浏阳市X002线由南往北行驶至6KM+550M路段左转弯时,恰遇原告陈仁驾驶湘ACK5**小型面包车搭乘陈坤明、陈燕双沿X002线相对行驶而来,由于被告李学文驾车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原告陈仁驾车行经路口未减速慢行确保安全驾驶,致使两车相撞,造成汤桂芳、陈坤明、陈燕双、原告陈仁、被告李学文五人不同程度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浏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浏公交认字[2017]第0306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学文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仁承担次要责任,汤桂芳、陈坤明、陈燕双无责任。原告自受伤当日起在浏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8月5日出院,共住院11天,出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核实如下:①医疗费3700.2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60元/天×11天);③护理费1419.55元(3871.5元/30天×11天);④误工费1210元(3300元/30天×11天,注:原告自2015年3月至事故发生前在长沙鲲鹏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任项目经理,月工资3300元);⑤交通费300元(酌定),以上共计7289.75元。湘A829**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为被告李学文。该车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总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均自2016年3月19日起至2017年3月18日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3月29日止。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发票、病历、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就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损害要求赔偿,本院予以支持。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湘A829**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损失2576元[包括:①医疗费项下476元(注:已为另案伤者陈坤明、陈燕双分别预留7143元、2381元);②伤残赔偿金项下2100元(注:已为另案伤者陈坤明、陈燕双分别预留105600元、2300元)]。原告损失在交强险不足以赔偿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浏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的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剩余损失4713.75元(7289.75元-2576元),应由被告李学文赔偿70%,即3299.63元。湘A829**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原告剩余损失被告李学文应赔偿部分,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注:其中医疗费计算金额应剔除非医保范围用药,剔除比例按司法实践酌定为15%)予以替代赔偿2961.08元[(4713.75元-3224.2剩余医疗费×15%非医保用药)×70%]。综上,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5537.08元(2576元+2961.08元);被告李学文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338.55元(3299.63元-2961.0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仁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合计7289.75元,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赔偿5537.08元;由被告李学文赔偿338.55元,均限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清楚。二、驳回原告陈仁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仁负担45元,被告李学文负担105元。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桂海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陈丽珍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