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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823民初1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拉特前旗支行与被告高峰、郭海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拉特前旗支行,高峰,郭海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823民初139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拉特前旗支行,住所地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法定代表人王雪冬,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嘉元,男,199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被告高峰,男,1969年8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被告郭海燕,女,1974年3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拉特前旗支行与被告高峰、郭海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拉特前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偿还银行贷款本金129211.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还清贷款本金之日止。2、请求法院裁定拍卖或变卖被告乌前旗字第XXXX2100XXXX号房产,拍卖或买卖所得价款由原告在被告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高峰签订了借款20万元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于2014年2月25日支用20万元贷款,还款期限为5年,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利息为年息8.96%,如逾期加收50%的罚息。为保证合同的履行,原告又与被告签订编号为XXXX908Q21402319XXXX号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被告用自己所拥有的乌前字第XXXX2100XXXX号房产作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其他应付款项、以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2014年2月25日就抵押事宜办理他项权登记,房屋他项权利为原告,证书编号为房他证乌拉特前旗字第XXXX4140XX**号。贷款途中客户归还本金8.5万元,后于2016年3月22日通过额度内支用贷款将归还的8.5万元本金二次支用了2.7万元,客户从2016年9月25日开始发生逾期,经催收一直未能归还。现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二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现无法向二被告送达,所提供电话亦无法联系,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二被告的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拉特前旗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884元,实际收取1442元退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拉特前旗支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林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