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82民初7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陈凳凤、尚某与尚文保、夏桂芳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凳凤,尚某,尚文保,夏桂芳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82民初784号原告:陈凳凤,女,197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原告:尚某。法定代理人:���凳凤(系尚某母亲),女,197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两名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燕,盐城市大丰区盐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两名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亮,盐城市大丰区盐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尚文保,男,194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被告:夏桂芳,女,194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两名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荣,盐城市大丰区大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凳凤、尚某诉被告尚文保、夏桂芳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凳凤、尚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亮、朱晓燕,被告尚文保、夏桂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凳凤、尚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搬出登记在尚爱华名下的位于潘丿三组的厨房,并支付从2016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每天100元计算的占用费;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将登记在尚爱华名下的17沟北三排50号住房、厨房变更登记到原告尚某名下;3.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承包田2.4亩的分割登记,登记到原告尚某名下;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陈凳凤系尚爱华之妻,原告尚某系陈凳凤与尚爱华之子,被告尚文保、夏桂芳系尚爱华之父母。2015年12月,尚爱华因工死亡。2016年3月,原、被告就登记在尚爱华名下的遗产及承包田的分配签订协��,约定:“路西整幢(含三间正房、大厨房)归次子尚爱华妻子陈凳凤所有;承包田2.4亩由陈凳凤耕种经营;尚爱华的抚恤金20万元归尚文保、夏桂芳所有”。之后,原告每次在家祭祀尚爱华,被告都无理取闹;原告种植承包田也遭到被告的谩骂,原告总是一忍再忍,但是两被告得寸进尺,竟然于2016年11月27日将原告的厨房门撬开入住使用,原告得知后报警,但被告至金仍未搬出。被告尚文保、夏桂芳辩称,1.原告陈凳凤并不是居住在潘丿三组,而是住在潘丿小街。讼争的住房虽登记在尚爱华名下,但实际是两名被告所建,因而两名被告是实际产权人,尽管2016年3月19日有一份析产协议,但是未进行变更登记,原告的第一项诉请无法律依据;2.被告没有协助办理变更的义务,请求法院撤回2016年3月19日双方签订的析产协议,析产的主体不适格,2016年3月21日,原告要求对协议的有关事项进行修改,由于双方对修改的内容没有达成共识,原告当场撕毁了协议,这表示原告陈凳凤自己也反悔了;3.原告的第三项诉请不是法院的处理范围,涉案2.4亩承包地实际上由陈凳凤耕种、经营;4.诉讼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凳凤系尚爱华之妻,原告尚某系陈凳凤与尚爱华之子,被告尚文保、夏桂芳系尚爱华之父母。2015年12月8日,尚爱华因工死亡。2016年3月4日,尚爱华所在的工作单位上海延诚运输有限公司与原、被告口头约定尚爱华赔偿款中的20万元归被告所有。2016年3月19日,原告陈凳凤,被告尚文保、夏桂芳及案外人尚爱林(系两名被告长子)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一、路东房屋三幢,原尚文海房屋四间归长子尚爱林所有;二、路西整幢(含三间正房、大厨房)归次子尚爱华妻子陈凳凤所有;三、承包田2.4亩由陈凳凤耕种经营;四、尚文保、夏桂芳的居住由其自行协商处理;五、尚文保、夏桂芳的赡养责任由尚爱林承担,尚爱华的抚恤金20万元归尚文保、夏桂芳所有;六、本协议系双方自愿所为,任何一方不得反悔,如有一方违约,承担全部法律责任;七、协议各方签字或盖印后生效。公亲族长、潘丿村领导、大桥法律服务所见证备查。”原告陈凳凤,被告尚文保、夏桂芳,尚爱林在立协议各方一栏签名、捺印。协议签订后,原告陈凳凤因对协议不满,与上海延诚运输有限公司郑经理联系,要求将尚爱华的98万元赔偿款全部打给其个人账户,再由其向被告尚文保、夏桂芳出具20万欠条。2016年3月21日,郑经理与尚爱林联系,询问协议内容是否同陈凳凤所述一样,尚爱林表示同协议内容不同。同日,原告陈凳凤找到被告称协议无效,并当众将《协议书》撕毁。因被告尚文保、夏桂芳,尚爱林明确表示协议内容与原告陈凳凤所述不符,上海延诚运输有限公司遂未按2016年3月19日形成的《协议书》履行赔偿义务。直至2016年8月5日,上海延诚运输有限公司才与原告陈凳凤、尚某及被告尚文保、夏桂芳,协商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将尚爱华的赔偿款98万元中的20万元汇入入被告尚文保账户中,剩余78万元汇入原告尚某账户中。2016年8月22日,上海延诚运输有限公司按照2016年8月5日协议书约定将相关赔偿款分别汇入指定账户中。2016年11月26日,被告尚文保、夏桂芳自行进入登记在尚爱华名下,位于潘丿三组的厨房内居住。2017年2月7日,原告陈凳凤、尚某持撕碎后的2016年3月19日《协议书》粘合件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协议第一条载明的路东房屋尚未过户至尚爱林名下。位于潘丿三组17沟北三排50号的房屋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目前仍登记在尚爱华名下。位于潘丿三组2.4亩地,现已登记在被告尚文保、夏桂芳,原告尚某三人名下,2016年3月19日《协议书》签订之日的下午,2.4亩承包田就交由原告陈凳凤耕种、经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16年3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2016年8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电话录音、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原告陈凳凤、尚某在与被告尚文保、夏桂芳及案外人尚爱林签订《协议书》之后,原告陈凳凤因对协议不满,宣称协议无效,并当众将《协议书》撕毁。该行为可以视为其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并已通知对方。虽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这种解除合同的具体方式,但是这种方式符合老百姓的日常生活习惯。在原告当面宣称协议无效并撕毁协议后,被告尚文保、夏桂芳及《协议书》乙方尚爱林没有在法律规定的三个月异议期内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应当视为被告及尚爱林同意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2.4亩承包地已按《协议书》的约定当日即就交由原告陈凳凤耕种,系发生于《协议书》解除之前。关于20万元抚恤金的给付问题,此系按照2016年8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由上海延诚运输有限公司向被告履行的,而非是按照2016年3月19日《协议书》履行。综上,被告尚文保、夏桂芳在原告单方解除合同之后既未提出异议,也未继续按照2016年3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履行协助将尚爱华名下的房屋变更登记到陈凳凤名下的义务。因此,本院认定2016年3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已于2016年3月21日解除。2016年3月19日《协议书》约定,被告放弃对尚爱华名下的房屋的继承,归陈凳凤所有。但是两名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对放弃继承翻悔,且2016年3月21日陈凳凤当众宣称协议无效,并撕毁《协议书》,加之此后两名被告未协助将该房屋变更登记至陈凳凤名下,本院认为尚爱华名下的房屋尚系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尚未作为遗产分割处理完毕,两名被告作为财产共有人,有权使用三间住房之外的独立的厨房。因此,原告陈凳凤、尚某主张被告尚文保、夏桂芳履行2016年3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返还厨房并按100元/天支付房屋占用费,以及将房屋变更登记到尚某名下,该主张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9条、第5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凳凤、尚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陈凳凤、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磊人民陪审员 成 平人民陪审员 李志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法官 助理 夏和洋书 记 员 陈 玮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9条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遗产分割后表示放弃的不再是继承权,而是所有权。第50条遗产处理前或在诉讼进行中,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其提出的具体理由,决定是否承认。遗产处理后,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不予承认。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