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02民初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林芳与黄步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芳,黄步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02民初465号原告:林芳,女,1963年5月2日出生,汉族,宁德市蕉城区蕉南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现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黄步浪,男,1955年2月1日出生,汉族,宁德市蕉城区城建大队退休职工,户籍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现去向不明。原告林芳与被告黄步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步浪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步浪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2.判令借款从2012年7月5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4月5日计57个月,月利息2%,共计利息17.1万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5日,被告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5万元。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和支付利息,无奈原告只好向人民法院起诉。黄步浪未作答辩。林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款合同和借条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因黄步浪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林芳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黄步浪曾于2011年开始向林芳借款,后因未还,于2012年7月5日立下借款合同及借条各一份,确认结欠林芳借款15万元,并约定月息为2%,但立据后至今,黄步浪仍本息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黄步浪欠林芳借款1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承担偿还责任。林芳主张借款利息按月息2%并自2012年7月5日起算,符合法律规定。黄步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审理与判决。综上所述,林芳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黄步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林芳借款15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2年7月5日起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15元,由黄步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翔人民陪审员 林立树人民陪审员 丁瑞珍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何喜娟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