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3民初8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5-07
案件名称
钟广生与吴水清、罗有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广生,吴水清,罗有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3民初863号原告:钟广生,男,196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会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岩锋,江西昌远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吴水清,男,198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会昌县。被告:罗有秀,女,198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会昌县,系被告吴水清之妻。原告钟广生与被告吴水清、罗有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广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岩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水清、罗有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投资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4年2月14日、2014年2月15日、2014年3月26日共三次将200000元出借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约定每月利息7000元,即月利率35‰,被告依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17日。原告向被告催取借款本息未果后,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及借款协议,但被告仍未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6年11月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还款,原告在被告恳求下撤回了起诉,被告承诺会按照还款计划归还借款,但只向原告偿还了15000的利息,剩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取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吴水清、罗有秀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俩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4年2月14日、2014年2月15日、2014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53500元、96500元,共计200000元,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35‰计算,俩被告于2015年12月25日将三笔借款合并向原告重新出具一张借条,约定每月利息7000元,即利息按月利率35‰计算,俩被告按照约定利率付清了2015年8月17日之前的利息,另又于2016年底支付了15000元利息,之后经原告多次催取借款本息未果。另查明,被告吴水清、罗有秀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俩被告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依约出借了款项,俩被告即应按期归还借款,俩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俩被告应归还借款本息数额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俩被告按月利率35‰计算付清了2015年8月17日之前的利息约121859元,超过了按照年利率36%上限计算的104450元,对于超过部分的利息17409元应予以抵扣本金,即俩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82591元。另俩被告又于2016年底支付了15000元利息,折合成按年利率36%计算的利息,相当于支付了以182591元为本金计算的自2015年8月18日至2015年11月10日间的利息,即俩被告未付2015年11月11日之后的利息。综上,俩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82591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对于超过部分的本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水清、罗有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自行承担未到庭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水清、罗有秀归还原告钟广生借款182591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至本院账户(户名:会昌县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西赣州银座村镇银行会昌支行;账号:60×××15);二、驳回原告钟广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被告吴水清、罗有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建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邵腾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