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民终7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唐忠军与被上诉人李智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忠军,李智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民终7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忠军,男,196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赫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科峰,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佳,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智伟,男,198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赫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仇安德,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唐忠军因与被上诉人李智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2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忠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科峰、龚佳,被上诉人李智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仇安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忠军上诉请求:由二审依法改判李智伟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增加赔偿款846355元(即全案由李智伟赔偿937730元)。主要事实与理由:唐忠军系失地农民,自2013年开始陆续在所在村委会领取了土地征收款,且受伤前长期从事水泥包装袋的生产与销售业务,故其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城镇相关标准认定。李智伟辩称:唐忠军系失地农民且长期从事水泥袋的生产与销售业务的证据不足,故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二审应予驳回,维持原判。唐忠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由李智伟赔偿其因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各项损失958983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12月23日15时10分许,李智伟驾驶湘H748**(临)小型汽车沿城际干道由益阳往宁乡方向行驶,行至沧泉线路口时,因闯红灯与道路右侧由沧水铺往黄团岭方向行驶的由唐忠军驾驶的立马牌电动车相撞,造成唐忠军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月14日,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智伟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交通信号通行,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唐忠军无责任。唐忠军受伤后先后在益阳市中心医院、益阳市亚东康复医院住院治疗119天,用去医药费共计201587元。2016年6月27日,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出具(2016)银鉴字第3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唐忠军重型颅脑外伤,右侧多发脑挫裂伤,右侧额颞硬膜下出血,脑疝继发性脑干损伤,已分别构成二级、十级伤残,伤后一人长期护理,择期行颅骨修补术,预计医药费35000元,并用去鉴定费70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李智伟对唐忠军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2016年12月19日出具(2016)临鉴字第11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唐忠军重型颅脑损伤术后遗留四肢瘫,评定为二级伤残,后期医疗费需35000元,属大部分护理依赖。事故发生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已支付唐忠军医药费110000元,李智伟已支付唐忠军医药费36000元。另查明,李智伟所有的湘H748**(临)小型汽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附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一审法院还查明,唐忠军提供的益阳市沧水铺镇沧水铺村委的证明以及沧水铺村委加盖公章的沧水铺村雷家湾村民组2013-2016年征地分配明细表,载明唐忠军从2013年至2016年均从沧水铺村委分配了土地征收款。另,唐忠军之父唐子元出生于1942年12月13日,育有四个子女。在本案一审过程中,经一审法院依法组织调解,唐忠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达成庭外调解协议。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赔偿唐忠军保险理赔款共计608000元,且已履行完毕。唐忠军于2017年1月11日申请撤回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据此作出(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2336-2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一审法院认为,李智伟驾驶湘H748**(临)的小型汽车与唐忠军驾驶的立马牌电动车相撞,发生造成唐忠军受伤的交通事故,唐忠军依法有权向侵权人主张民事赔偿。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智伟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划分责任的依据采信。李智伟抗辩认为,事故发生前唐忠军驾驶电动车未佩戴安全头盔,其应负一定的民事责任,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公安交警部门亦未认定事故发生前唐忠军未佩戴安全头盔,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不予采纳。李智伟应对唐忠军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李智伟驾驶的湘H748**(临)小型汽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对唐忠军直接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损失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责险中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法由李智伟一方按责赔偿。因唐忠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达成了庭外调解协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已赔偿唐忠军损失608000元,故本案只对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赔偿不足部分损失进行判决。唐忠军受伤后用去医药费201587元,有医药费票据予以证实,应予认定。唐忠军系农业人口户籍,其所在村民组不属于益阳市中心城区行政村范围,且唐忠军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唐忠军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认定为19787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认定为13804元。经法医鉴定唐忠军残情属大部分护理依赖,故确定护理期限20年,后期护理费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认定为175888元。经法医鉴定后续治疗费35000元,亦予认定。误工费依法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认定为15640元。唐忠军经法医鉴定已构成二级伤残,给其精神上带来了严重痛苦,故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数额可酌情认定为4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计算为5950元,营养费酌情认定为4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000元,唐忠军之父唐子元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为13082元,鉴定费700元、购置轮椅费850元,有相关票据证实,予以认定。以上损失共计71137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应支付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理赔款620000元。仍有不足部分损失91375元,依法由李智伟予以赔偿。扣减已支付的36000元,还应赔偿55375元。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李智伟赔偿唐忠军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不足部分损失55375元。案件受理5094元,减半收取2547元,由唐忠军负担600元,李智伟负担1947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唐忠军系农业人口户籍,所在村民小组原人均耕地1.12亩,因城市建设需要,现人均耕地为0.126亩,系失地农民。唐忠军作为失地农民,于2014年12月已纳入益阳市赫山区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范围。另,唐忠军在交通事故受伤前,长期从事水泥包装袋的生产与销售工作。上述事实,有唐忠军所在村委、镇政府、镇劳动保障服务站出具的证明及证人曹某明、蔡某建的出庭证言予以证实。尽管李智伟对上述事实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反驳证据予以推翻且经本院向益阳市赫山区社会劳动保险所核实,故予认定。除上述事实外,二审对一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执焦点为:唐忠军因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及被扶养人生活在费应如何认定的问题。现评析如下:唐忠军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李智伟作为侵权人依法应予赔偿其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本案中,唐忠军虽系农业人口户籍,但因城市建设需要,其原可耕种的土地被国家陆续征收,现已成为失地农民,其主要收入来源已不能依赖于耕地,生活消费亦与城镇居民无甚区别。况且,唐忠军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前,长期从事水泥包装袋的生产与销售业务。从公平原则出发,其残疾赔偿金可按一审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563112(31284元/年×20年×0.9)元;唐忠军未举证证明受伤前的固定收入及前三年的平均收入,故其误工费可参照批发与零售业的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23525(46667元/365天×184天)元;唐忠军之父唐子元出生于1942年12月,育有4个子女,被扶养人生活费可按一审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为28917(21420元/年×6年×0.9÷4)元;唐忠军构成二级伤残且属大部分护理依赖,其在二审中向本院书面承诺可暂计算5年护理期,故其后期护理费可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169976(42494元/年×5年×0.8)元。除此,因当事人双方对唐忠军受伤所产生的医药费201587元、后续治疗费3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50元、营养费4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3804元、精神抚慰金450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50元、鉴定费700元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094421元,扣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应予赔偿的620000元,剩余损失474421元应由李智伟赔偿。综上所述,唐忠军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2336号民事判决;二、由李智伟赔偿唐忠军各项损失47442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唐忠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94元,减半收取254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30元,共计6877元。由唐忠军负担2503元,由李智伟负担437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运泉审判员 蒋远军审判员 熊文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曹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