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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8民终7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都邦保险公司与吕占平、袁瑞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巴彦淖尔市中心支公司,袁瑞萍,吕占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民终7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巴彦淖尔市中心支公司。主要负责人:段金财,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飞,男,该支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瑞萍,女,1956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亮(袁瑞萍之子),男,197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占平,男,197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巴彦淖尔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公司巴市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瑞萍、吕占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2016)内0802民初5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都邦公司巴市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飞,被上诉人袁瑞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亮,被上诉人吕占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都邦公司巴市支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2016)内0802民初5372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二、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1.一审法院在认定袁瑞萍的误工费时明显存在事实错误,袁瑞萍在事故发生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事故减少劳动收入,因此一审法院在认定其误工费时明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2.本案中所涉及的事故车辆在投保时按营业货运投保,有投保单及保险单为证,而在出险时吕占平并未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提供营运证及上岗证,属保险合同免责范围。而一审法院判决都邦公司巴市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明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袁瑞萍辩称,对方车辆不是营运车辆,误工费应依法计算至评残前一天,保险公司赔偿的金额没有超出强险范围。吕占平辩称,该车辆是自用车辆,不是营运车辆,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袁瑞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赔偿医疗费19968.14元、伙食补助费2500元、护理费2756.75元、营养费13900元、误工费15327.53元、残疾赔偿金91782元、精神抚慰金35000元、鉴定费1000元、租床费160元、财产损失500元、交通费165元,共计198059.42元。要求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70%划分比例请求赔偿54291.6元,共计174791.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项为以下第四至十四项,对其它事项无争议。一、损害事实的发生经过:2016年4月30日17时许50分,白根亮驾驶吕占平所有的蒙LX**号轻型厢式货车,沿临河区团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润丰园门前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袁瑞萍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袁瑞萍受伤、车辆受损。二、本起事故的责任划分:经巴彦淖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河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白根亮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袁瑞萍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三、袁瑞萍的医疗情况:袁瑞萍受伤在巴彦淖尔市中医医院门诊急诊治疗,后于2016年4月30日至2016年5月25日转院在巴彦淖尔市医院住院治疗25天,伤情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锁骨骨折、创伤性湿肺等。有住院病历为证。四、医疗费:袁瑞萍受伤后在巴彦淖尔市中医医院支出门诊费1429.67元;在巴彦淖尔市医院支出住院治疗费16890.47元,门诊费68元;在五原李四骨科医院支出药费1580元,以上共计19968.14元。有医疗费票据及诊断证明书为证。五、伙食补助费:参照2015年上一年度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费标准每天100元按住院天数计算,依法计算为2500元(100元×25天)。六、护理费:参照2015年上一年度社会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每日110元按住院天数计算,依法计算为2750元(25天×110元)。七、误工费:袁瑞萍属城镇居民,无固定职业,误工费参照2015年上一年度社会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每日110元从受伤之日计算至伤残评定的前一日共计131天,依法计算为14410元(131天×110元)。八、营养费:袁瑞萍的住院病历中医嘱记载建议加强营养,营养费参照2015年上一年度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费标准每天100元按住院天数25天计算,依法计算为2500元(100元×25天)。九、残疾赔偿金:袁瑞萍的伤经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15%,按照内蒙古自治区2015年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8350元计算20年,依法计算为85050元(28350元×20年×15%)。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十、精神抚慰金:结合袁瑞萍的伤残等级,酌定为3000元。十一、鉴定费:1000元。属于袁瑞萍的合理性支出,有票据为证。十二、交通费:结合袁瑞萍伤情及住院治疗天数酌定为165元。有交通费票据为证。十三、车辆损失费:100元。以袁瑞萍认可的保险公司定损为准。十四、住院陪护人员租床费:160元。属袁瑞萍的合理性支出,应予支持。十五、车辆的保险情况:白根亮驾驶吕占平所有的蒙LJ27**号轻型厢式货车在都邦公司巴市支公司投保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一份2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一审法院认为,白根亮驾驶吕占平所有的机动车与袁瑞萍骑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袁瑞萍受伤,车辆受损。白根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袁瑞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白根亮驾驶的蒙L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都邦公司巴市支公司投保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一份2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袁瑞萍的损失首先应由都邦公司巴市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辩称白根亮驾驶的蒙LX**号轻型厢式货车属营运车辆,而白根亮没有营运资格证,保险公司不应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供该车属营运车辆的证据,故对其辩论意见不予采纳。经核定,袁瑞萍的经济损失共计131603.14元。袁瑞萍的损失未超出吕占平所有车辆的所投保的保险责任限额,故吕占平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都邦财产保险公司巴彦淖尔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袁瑞萍116635元;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袁瑞萍10477.69元(14968.14元×70%),以上共计127112.69元。二、驳回袁瑞萍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款于判决生效十日内付清(款直接打入当事人的银行帐户)。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96元,减半收取1898元,由袁瑞萍负担532元,由吕占平和都邦财产保险公司巴彦淖尔市中心支公司各负担683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另查明,案涉《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商业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投保人签字处有“吕占平”字样。二审庭审中,吕占平称,投保单上“吕占平”的签字不是我签的,保险公司自己弄的,我对保险条款不清楚。都邦公司巴市支公司称,“吕占平”的字是谁签的不清楚。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袁瑞萍的误工费如何确定;(二)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三者险赔偿责任。(一)关于袁瑞萍的误工费如何确定问题。都邦公司巴市支公司在二审庭审中称:“袁瑞萍没有职业,没有收入,事故没有造成袁瑞萍的收入减少,所以保险公司不应当赔偿误工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袁瑞萍属城镇居民,无固定职业,因袁瑞萍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所以误工费应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虽然袁瑞萍在受伤事故发生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都邦公司巴市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袁瑞萍已领取养老保险金。因此,都邦公司巴市支公司关于袁瑞萍在事故发生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事故减少劳动收入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三者险赔偿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法律明确保险公司负有对“明确说明义务”的举证责任。本案中,都邦公司巴市支公司称,“吕占平”的字是谁签的不清楚,应认定都邦公司巴市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对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按上述法律规定,都邦公司巴市支公司据以免责的保险条款不应发生效力。吕占平虽未提供营运证及上岗证,但投保人投保时该情形已经存在,保险公司理应知道或者发现,却疏于检查,应当认定都邦公司巴市支公司明知吕占平没有营运证及上岗证。都邦公司巴市支公司明知吕占平未提供营运证及上岗证后仍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并在事故发生后,拒绝保险理赔,将责任推给吕占平承担,严重违背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且都邦公司巴市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保险车辆属营运车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六款“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的规定,都邦公司巴市支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都邦公司巴市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96元,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巴彦淖尔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毛爱萍审判员  罗一民审判员  王瑞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力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