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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5民终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王洪旗与双鸭山民森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洪旗,双鸭山民森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5民终3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洪旗,男,1966年5月27日出生,住双鸭山市尖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贺,男,1978年11月26日出生,住双鸭山市尖山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双鸭山民森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双鸭山市尖山区春城路南侧城南壹品福地轩小区5#商服西侧1号楼。法定代表人:徐荣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明,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晓秋,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王洪旗因与上诉人双鸭山民森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森置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6)黑0502民初1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洪旗主张争议房屋系民森置业抹账给刘晶华,其后刘晶华转售给王洪旗;上诉人民森置业认可与王洪旗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未收到王洪旗购房款的事实,同时否认其与刘晶华之间有债务关系及抹账的事实,现争议房屋是因抹账还是买卖关系产生纠纷的事实不清。上诉人王洪旗与上诉人民森置业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均称与案外人刘晶华有关联,刘晶华系本案必须到庭的当事人,未参加诉讼导致案件事实不清,应追加刘晶华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以便查明相关事实。另查明,刘晶华因涉嫌诈骗被检察院立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6)黑0502民初159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王洪旗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7161元、上诉人双鸭山民森置业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7161元,均予以退回。审判长  李德良审判员  岳 明审判员  曹红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刘艳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