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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3101民初9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吴兰英与彭永华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兰英,彭永华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01民初919号原告:吴兰英,女,1964年7月2日出生,苗族,中专文化,湘运汽车总公司职工,住吉首市。被告:彭永华,男,1954年8月17日出生,土家族,大学文化,退休干部,住吉首市。原告吴兰英与被告彭永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兰英、被告彭永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兰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人民币2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29日,被告要原告给邓君借2万元,说半年还给原告。9月30日原告找邓君取钱,邓君说钱被彭永华取走了,彭永华还打了收条。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法院查明事实真相,替原告追回债权,判令被告偿还原告2万元。被告彭永华辩称:1、按照民诉法的诉讼失效的规定,本案已经超过诉讼失效;2、这笔借款来源是由梁洪保给被告提供,由被告转交给吴兰英的;3、借款人邓君有个证明,他是向被告借款,不是向吴兰英借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吴兰英提交的借条,拟证明邓君向原告吴兰英借款2万元的事实。彭永华质证意见为:借款是事实,但不是向吴兰英借款,也不是吴兰英提供的资金。本院审查认为:邓君出具的借条借款人载明是吴兰英,且借条由吴兰英收存,故本院认定诉争借款的债权人系吴兰英,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吴兰英提交的彭永华遗嘱,拟证明彭永华与吴兰英在经济上是AA制。彭永华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3、被告彭永华提交的梁洪保证明两份、邓君证明一份,拟证明诉争借款系梁洪保借给被告,由被告交给吴兰英转送给邓君。原告质证意见为:不是事实,不认可。本院审查认为,该三份证据,从证据形式上分析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对其证人身份无法核实,其就该事实所出具的说明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得作为单独认定案件的依据,故对该三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4、被告彭永华提交的行政判决书、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经判决确认原、被告结婚证无效,同居期间已办结婚证,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原告质证意见为:是事实,但是结婚证不认可,对行政判决认可。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3月29日,由原告吴兰英出资2万元借给案外人邓君,邓君出具了一张借条交给吴兰英收存,借条上载明借款人为吴兰英。同年9月30日,吴兰英找邓君催还借款,邓君告知吴兰英,该笔借款已还给彭永华,邓君并将彭永华收到还款的收条复印件交给吴兰英。因被告没有归还原告收取的邓君借款,原告为此诉至本院。另查明,龙山县岩冲乡婚姻登记处于2001年8月18日为原告吴兰英和被告彭永华颁发了结婚证。原告吴兰英因要求确认结婚证无效,于2015年9月1日向龙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龙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2015)龙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书,确认吴兰英和彭永华的结婚证无效。还查明:2008年1月18日,彭永华在写给吴兰英的遗嘱中表明与吴兰英在经济上双方实现AA制,彭永华的债务与吴兰英无关。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吴兰英要求被告彭永华偿还其收取属于吴兰英债权的借款引发的纠纷。本案的焦点是: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告吴兰英主张被告彭永华偿还属于吴兰英债权的借款的诉请是否应予支持。一、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诉讼时效权利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其权利的制度,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本案庭审中,吴兰英庭审中自述在2012年9月30日就已经知晓邓君偿还的借款被彭永华取走,本案时效期间应从吴兰英知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即从2012年9月30日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吴兰英没有证据证明其要求或者被告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故本院对于被告认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予以采纳。二、关于原告吴兰英主张被告彭永华偿还属于吴兰英债权的借款的诉请是否应予支持问题。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回受损失的人。本案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彭永华表明双方经济上实行AA制,其债务与吴兰英无关。本案诉争借款吴兰英系债权人,彭永华理应将收取的邓君借款归还吴兰英,但根据前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且被告已提出抗辩,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兰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吴兰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筠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白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