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2民初4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张某与宗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宗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2民初4570号原告:张某,女,汉族,1983年4月14日生,住如皋市。委托代理人:徐鸿梅,如皋市磨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宗某1,男,汉族,1981年11月12日生,住如皋市。原告张某与被告宗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普通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鸿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宗某1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准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宗某2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贴补小孩至独立生活时止的抚育费(庭审中明确要求:要求被告贴补婚生子宗某2的自2017年8月至独立生活时止的生活费每月800元,并承担婚生子教育费和医疗费的一半)。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3年国庆节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农历十一月二十六日举行结婚仪式,××××年办理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子宗某2。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发现各自的脾气性格不和,生活中为一点小事就骂原告甚至殴打原告,为了家庭建设,原告于2013年2月16日到日本打工,在原告出国期间,被告生活作风不检点,原告打电话回来时,有时是一个女的接电话,那个女的接电话时骂原告并说和宗某1有感情,等原告回来就让宗某1起诉离婚,2016年1月13日,原告从日本回来,被告没有去上海接原告,原告到家时,发现被告不在家,打被告电话,被告也不接,问被告父母亲,被告父母说,宗某1已经离家半年多,不清楚被告在哪里?与他们没有任何联系,过了一个礼拜,被告没有出现,但与第三者一起和原告微信视频电话辱骂原告,并说要和原告离婚,再后来就没有联系了,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特具状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宗某1未应诉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张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原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件,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3、申请证人黄某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被告离家出走已经两年多,现下落不明的事实。根据原告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农历十一月二十六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原告张某嫁到被告宗某1家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子宗某2。原、被告婚后一度夫妻感情尚可,2014年,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宗某1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张某于2017年4月5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被告宗某1父亲宗在福向本院反映:张某是2012年去日本打工,2015年下半年回来,宗某1在如城开了汽车美容店,两个人从2014年开始有矛盾,电话中吵架,张某2015年从日本回来时就没有遇到宗某1,宗某1就没有去向了,我是从2014年开始就联系不上宗某1,宗某1一直没有回来。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应以夫妻感情和夫妻共同生活为基础。原、被告虽系合法的婚姻关系,结婚初期夫妻关系尚可,但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宗某1于2014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期间双方互不尽夫妻义务,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超过两年,现被告宗某1又未能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故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应予准许。关于婚生子宗某2的抚养问题,因被告宗某1未到庭参加诉讼,从保护孩子健康成长及生活考虑,婚生子宗某2随原告张某共同生活为宜,原告张某要求被告宗某1贴补婚生子宗某2自2017年8月起至独立生活时止生活费每月800元,并承担教育费、医疗费的一半,结合2016年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每年14428元的标准,本院酌情支持,被告宗某1贴补婚生子宗某2自2017年8月起至独立生活时止生活费每月600元,并承担教育费、医疗费的一半。另因被告宗某1未到庭,所涉原、被告的婚前财产、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难以查清,故本案不予理涉,双方如有异议可依法另行处理。被告宗某1在本院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后未答辩,亦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出庭原告的陈述等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宗某1离婚。二、婚生子宗某2随原告张某共同生活,被告宗某1贴补原告张某婚生子宗某2(2009年2月1日生)自2017年8月起至独立生活时止生活费每月600元,并承担教育费、医疗费的一半,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凭相关票据结算当年度费用。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6×××65)审 判 长 张 健代理审判员 何 叶人民陪审员 顾才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