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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终9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茜、博洋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与北京途安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博洋通用航空有限公司,北京途安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张茜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91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博洋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疆保税港区洛阳道601号(海丰物流园五号仓库1单元-04)。法定代表人:段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途安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京旺家园一区一层B2-8-3门4门。法定代表人:穆晓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女,北京途安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红,女,北京途安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原审被告:张茜,女,1982年8月16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上诉人博洋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途安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途安公司)、原审被告张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5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蒋巍担任审判长,法官付辉、王朔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博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改判驳回涂安公司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途安公司负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无视途安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期足额为博洋公司开具发票的事实,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博洋公司交纳多笔租金,但途安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发票,违约事实在先。凭手机截屏的打印件不能认定双方就发票内容未能达成一致。2.关于违章记录,途安公司提供的证据上记载的2016年10月20日违章具体时间和交管局提供的违章证据上记载的时间存在不一致,对于途安公司提供的所有违章证据不应作为认定违章的依据。3.关于合同解除时间,同意双方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于2016年10月20日解除,但博洋公司认为合同解除程序不合法,途安公司仅仅发一条短信,就把车取走,取车流程不合法。途安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博洋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1.途安公司在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中主要义务是交付车辆,提供发票是附随义务,途安公司已经履行了主要义务,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途安公司都是按照合同约定为博洋公司开具了发票。2.途安公司提供的违章证据记录的是车辆停车轨迹不是行驶轨迹,交管局提供的违章证据是显示车辆行驶时间,两个证据并不冲突。张茜述称:不同意一审判决,同意博洋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但未提出上诉。途安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1.确认与博洋公司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于2016年10月20日解除;2.博洋公司、张茜连带支付租金27304.47元、合同解除违约金102480元;3.博洋公司、张茜连带支付违章罚款700元、处理违章费用1800元;4.博洋公司、张茜连带支付欠付租金的滞纳金,以27304.47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自2016年8月14日起计算至博洋公司、张茜实际给付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途安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以汽车租赁为经营范围。牌号为×××的别克牌小轿车(以下简称别克车)以及牌号为×××的梅赛德斯-奔驰牌小轿车(以下简称奔驰车)均登记在途安公司名下。博洋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段非为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张茜为监事。2015年8月14日,途安公司(出租方)与博洋公司(承租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编号:FC0000521),约定:出租方同意为承租方提供2015款奔驰E260L车一辆,到车日期为2015年9月,月租金12000元,保证金12000元。车辆租赁日期为2015年8月14日至2018年8月13日,车辆未到位期间,出租方为承租方提供替换车辆,车型为别克君越,此期间内的车辆租金按8000元/月的标准进行计算;承租方多付的租金将从第二期租金中扣除。本合同签订之日起,承租方向出租方缴纳首期租金及保证金,出租方开具发票及收据;剩余租金,出租方在合同约定应付当期租金日前开具租金发票,承租方收到发票后三个工作日内将当期租金交付给出租方。租金支付为季度预付方式,租金或保证金若用支票支付,需经出租方确认费用进账后,承租方方可提取车辆;除出租方同意的情形外,所有费用通过汇款方式支付。发生交通违章情形时,承租方须自行处理,如处理方未主动缴纳罚款的,出租方有权代交交通违章罚款并有权直接从保证金中扣除,保证金不足部分,出租方有权追偿。若因承租方原因造成合同未能继续履行(自动延长期除外),承租方应提前60天书面通知出租方,承租方除放弃保证金作为违约金外,另行支付出租方未付租金的30%作为违约金。承租方逾期缴纳租金时,每日按未交租金额0.5%承担滞纳金,逾期10日未交租金的,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取回车辆。当日,张茜以现金形式支付了保证金12000元、租金8000元,并从途安公司处接收了别克车。2015年9月11日,张茜委托案外人将别克车交还途安公司,同时接收了奔驰车,并以现金形式支付了租金4000元。根据途安公司提交的奔驰车《车辆交接单》,显示车辆交付接车人时为满油。张茜认可该《车辆交接单》中“接车人”处签字系其委托的案外人所签。2015年12月10日,张茜向途安公司刷卡支付租金39000元,途安公司实际入账38695.8元。2015年12月23日,张茜向途安公司刷卡支付租金16800元,途安公司实际入账16668.96元。2016年3月21日,张茜向途安公司刷卡支付租金36635元,途安公司实际入账36349.25元。2016年7月18日,张茜向途安公司刷卡支付租金36600元,途安公司实际入账36314.52元。途安公司称已告知张茜刷卡付款需自行负担手续费,并提交了微信记录打印件。博洋公司、张茜不认可该微信记录真实性,途安公司未能提交微信记录原件。途安公司要求博洋公司、张茜承担奔驰车的违章罚款,并提交了车辆违法信息网络查询结果打印件,显示:1.2016年10月20日下午15:17,在光华中街与广和东三路交叉口由西向东,未按尾号限制通行,处以罚款100元的处罚;2.2016年8月23日下午14:09,在机场高速进京苇沟入口指示牌处北向南,非紧急情况时在高速公路应急车道上行驶的,处以记6分罚款200元的处罚;3.2016年7月28日下午13:25,在复兴门外大街复兴门桥至北蜂窝路口段,机动车违反停车规定,处以罚款200元的处罚;4.在2015年10月13日下午13:04,在津保北线115公里600米处,驾驶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其他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10%未达20%,处以记3分罚款200元的处罚。博洋公司、张茜认可第二、三、四项违章记录,但认为第一项违章系途安公司在限行当日将车辆自行取回时造成,故不同意承担该项罚款。经询,双方均确认途安公司于2016年10月20日下午将奔驰车从博洋公司、张茜处开走收回,当日系奔驰车限行。途安公司表示其将奔驰车从朝阳区潘家园东里附近开回了位于五环外南皋路的公司。途安公司表示系博洋公司、张茜原因导致无法开具应付款发票,并提交了途安公司员工王宁与136XXXX****的手机号之间的短信往来记录,显示:1.该手机号给王宁发送短信“不固定,这次是为了给朋友凑发票”,王宁回复“张姐,真抱歉,刚问了我们财务经理,开这个抬头不行,只能签的什么合同,按什么抬头开具发票”,该手机号回复“改合同吧”,王宁回复“可以这么操作,但是不能每月都变,我们可以和要发票的重庆园林签订合同,您问一下他们那边有没有问题吧”;2.王宁于2016年9月13日给该手机号发送短信“张姐,方便回电话吧”;3.王宁于2016年10月12日给该手机号发送短信“张姐,下午几点找您刷卡呢”;4.王宁于2016年10月20日给该手机号发送短信“张姐,鉴于你迟迟不付款,您的电话都一直停机要不打不通,今天下午安排司机去收车了,请您看到短信在回复”。张茜认可上述短信往来记录。经询,博洋公司、张茜均表示张茜在《汽车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行为代表博洋公司。博洋公司、张茜认为途安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滞纳金标准过高,并表示途安公司已在2017年将奔驰车另行出租。对此,途安公司表示奔驰车收回后仅在2017年1月25日至2017年2月24日以及2017年3月24日至2017年4月23日有过短期出租,其他时间均处于闲置状态。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汽车租赁合同》有途安公司、博洋公司盖章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根据合同约定,博洋公司应按季度预付租金,但其公司未按时付款,且已达到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超过十日,途安公司有权解除合同的条件,故途安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自行取回车辆。现经双方确认,途安公司已在2016年10月20日将奔驰车取回,故对于途安公司要求确认《汽车租赁合同》于当日解除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博洋公司认为途安公司未向其交付发票,违约在先,但根据途安公司员工王宁与张茜的短信往来,张茜在付款前明确提出要求变更发票付款人,王宁就此提出解决方案后,张茜未予回复,此后王宁又多次与张茜联系,张茜仍未予回复,在此情况下,双方关于发票的开具内容未能达成一致,此不可归责于途安公司,故博洋公司的此项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合同解除后,对于奔驰车在2016年10月20日前的应付租金,博洋公司仍应给付,经核算为25627.37元。关于途安公司提交的微信记录打印件,博洋公司、张茜不认可其真实性,而途安公司未能提供原件或其他证据佐证,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仅凭微信记录打印件不足以认定途安公司已告知博洋公司刷卡付款需自行负担手续费。在此情况下,作为出租人,即车辆租赁业务经营者,刷卡付款手续费应由途安公司负担。博洋公司主张油费,但根据途安公司提交的奔驰车《车辆交接单》,张茜委托其朋友接受车辆时,该车即为满油,故其此项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途安公司主张滞纳金,其实际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博洋公司就此提出合同约定标准过高的抗辩,一审法院将以途安公司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违约方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依法酌情确定。关于车辆违章罚款。根据《汽车租赁合同》约定,博洋公司须自行处理车辆使用期间的违章情形,现其认可2015年10月13日、2016年7月28日、2016年8月23日的违章情形,故相应罚款应由博洋公司承担。2016年10月20日的违章情形,从具体时间、地点来看系途安公司取车时发生,而途安公司明知车辆限行,仍在当日将车辆从限性区域开出,故该罚款应由途安公司自行承担。途安公司主张处理违章的费用,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博洋公司违约致《汽车租赁合同》提前解除,其应就此承担违约责任。途安公司称奔驰车系应被告要求专门购置,但未能提供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而且,根据途安公司自认,在双方租赁合同解除后,途安公司也有将该车辆另行出租的情况。现博洋公司提出合同解除违约金标准过高的抗辩,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综合考虑途安公司实际损失、合同履行情况、违约方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一审法院认为违约金在扣除保证金的基础上,以由博洋公司再支付24000元为宜。本案《汽车租赁合同》的承租人系博洋公司,且其与张茜均确认合同履行过程中张茜的行为亦代表博洋公司,故途安公司要求张茜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途安公司与博洋公司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编号:FC0000521)于2016年10月20日解除;二、博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途安公司支付租金25627.37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6年8月14日起计算至博洋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三、博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途安公司支付车辆违章罚款600元、合同解除违约金24000元;四、驳回途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汽车租赁合同》系途安公司和博洋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途安公司是否违约在先未开发票导致博洋公司迟延付款。第二,博洋公司是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关于焦点一,途安公司是否违约在先未开发票导致博洋公司迟延付款。根据《汽车租赁合同》约定,途安公司在合同约定应付当期租金日前开具租金发票,博洋公司收到发票后三个工作日内将当期租金支付给途安公司。依据途安公司员工王宁与博洋公司张茜的短信往来记录,可以认定系张茜要求变更发票抬头。在王宁提出解决方案之后多次与张茜联系未果,导致开具发票内容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博洋公司虽认为“凭手机截屏的打印件不能认定双方就发票内容未能达成一致”,但针对途安公司提交的手机截屏证据未能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关于发票的开具内容未能达成一致,此不可归责于途安公司”,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焦点二,博洋公司是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根据《汽车租赁合同》约定,博洋公司应按季度预付租金,逾期缴纳租金时,需每日按照未交租金金额的0.5%承担滞纳金,逾期10日未交租金的,途安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取回车辆。博洋公司现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故途安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取回车辆。博洋公司应支付欠缴的租金外还应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和合同解除违约金。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认定博洋公司欠付的租金数额并无不当。在博洋公司主张违约金过高的情形下,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和合同解除违约金亦无不当。关于博洋公司主张途安公司提交的违章记录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一节,因博洋公司认可其存在2015年10月13日、2016年7月28日、2016年8月23日的违章情形,故相应罚款应由博洋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判决博洋公司承担2015年10月13日、2016年7月28日、2016年8月23日的违章罚款并无不当。综上,博洋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96元,由博洋通用航空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 巍审 判 员  付 辉审 判 员  王 朔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法官助理  吴可加书 记 员  李星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