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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05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李玉萍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萍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5刑初21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玉萍,女,1972年2月25日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3月17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6月17日刑满释放;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9月25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2月6日刑满释放;再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3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31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北检公刑诉〔2017〕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玉萍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尤海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玉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30日0时许,被告人李玉萍在柳州市柳北区胜利路胜利小区内一路边,将一小包毒品以人民币450元的价格贩卖给购毒人员陈某。交易完成后,公安机关当场将被告人李玉萍和购毒人员陈某抓获,并从购毒人员陈某身上提取到上述毒品一小包(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2.49克),从被告人李玉萍身上提取到各类疑似毒品7小包(经鉴定其中一小包某出四氢大麻酚成分,净重0.61克;其余六小包某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共计17.95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玉萍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是累犯,且系毒品再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玉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但辩解称,其只贩卖了2.49克毒品“冰毒”,从其身上查获的7小包毒品是其用于自己吸食的,不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请求本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9日23时许,购毒人员陈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李玉萍,并商定以人民币450元的价格向其购买“半件”毒品“冰毒”。当日23时30分,陈某来到柳州市柳北区胜利路胜利小区与被告人李玉萍碰面后,在该小区一路边,李玉萍以人民币450元的价格,将1小包毒品“冰毒”贩卖给陈某。交易完成后,二人均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公安人员当场从被告人李玉萍身上查获毒资人民币450元及作案工具白色OPPO牌手机一部,并从其随身携带的一个背包内查获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2小包(共计净重5.84克)、红色药粒状毒品疑似物4小包(共计净重12.11克),褐色状毒品疑似物1小包(净重0.61克);从购毒人员陈某身上查获毒品“冰毒”1小包(净重2.49克)。经鉴定,从被告人李玉萍随身携带的背包内查获的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和红色药粒状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褐色状毒品疑似物中检出四氢大麻酚成分;从被告人陈某身上查获的毒品“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依法提取被告人李玉萍的尿液进行毒品检测,结果呈甲基苯丙胺阳性反应。综上所述,被告人李玉萍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49克,另从其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7.95克,四氢大麻酚0.61克。上述毒品、毒资均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玉萍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购毒人员陈某的陈述,相关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称重笔录及照片,取样、封装笔录,毒品鉴定书,收缴毒品证明书,新型毒品尿液样本采集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15)鱼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李玉萍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玉萍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玉萍因贩卖毒品被抓获归案,从其身上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7.95克和四氢大麻酚0.61克均应一并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故被告人李玉萍贩卖毒品的数量应认定为甲基苯丙胺20.44克和四氢大麻酚0.61克。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玉萍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玉萍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再次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玉萍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李玉萍称其只贩卖了2.49克毒品“冰毒”,从其身上查获的7小包毒品是其用于自己吸食的,不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的辩解,经查,根据相关法律文件的规定,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本案中被告人李玉萍系在贩卖毒品时被抓获,从其身上查获的毒品应依法一并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但在量刑时可以考虑其有吸食毒品的情节。故该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李玉萍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玉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2027年12月2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自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作案工具白色OPPO牌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暂存于柳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柳南禁毒大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余     阳人民陪审员人 民陪审员曾兴德人民陪审员人 民陪审员钟继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陈  沛  汐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五十四条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下列权利:(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二)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三)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四)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第五十八条第一款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