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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0刑终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杨昌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昌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一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刑终108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昌成,男,1962年6月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隆林各族自治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2016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林各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陆幸山,广西益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昌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一案,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2017)桂1031刑初35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原审被告人杨昌成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爱茜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昌成及其辩护人陆幸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杨昌成的父亲杨某3去世后留下三支火药枪,并一直由被告人杨昌成保管使用;1984年被告人杨昌成向一不知名的外地老板购买雷管。2016年9月22日,公安民警在隆林各族自治县天生桥镇祥播村尾林屯被告人杨昌成家中查获并依法扣押该三支枪支、雷管61枚、火药引线6米。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杨昌成非法持有的三支火药枪具有正常的射击性能,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均具有致伤力;被扣押雷管为8号工业纸雷管。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枪支处理情况说明、雷管处理情况说明;证人杨某1的证言笔录;被告人杨昌成的供述笔录;百公物鉴(枪)字[2016]486号枪支、弹药检验鉴定书、百公物鉴(理化)字[2016]425号物证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讯问视频等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杨昌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药的非军用枪支三支,属情节严重;违反国家对爆炸物品的管理规定,非法储存雷管,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应执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昌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杨昌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上诉人杨昌成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涉案枪支是杨昌成的父亲杨某3过世后存放在杨昌成家,杨昌成的行为属于非法储存枪支,其行为只构成非法储存枪支、爆炸物罪,不应对其执行数罪并罚;公安民警在杨昌成家中查获涉案的枪支、雷管和导火索后,在外做工的杨昌成接到民警电话通知,在尚未受到讯问、也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就自己来到派出所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有自首情节,依法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杨昌成非法储存的雷管和导火索,是因杨昌成因建房、整修宅基地等正常生产、生活需要而储存,没有造成社会危害,可对其从轻或者免除处罚。综上,原判对杨昌成有法定和酌情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未以认定,请求二审予以改判,对杨昌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未对上诉人杨昌成有自首情节予以认定不当,请求二审予以认定,对上诉人杨昌成作出公正的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本案的证据,原审法院已在庭审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辩护人提供了证人杨某2出庭作证,证实杨昌成接到派出所民警电话后,是杨昌成要求其用摩托车送杨昌成到派出所接受讯问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天生桥派出所出具的《关于犯罪嫌疑人杨昌成的到案说明》证实,杨昌成在外做工时,接到民警电话通知,就自己来到派出所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于上诉人杨昌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意见,本院作如下评判:1、关于上诉人杨昌成的行为是否属于非法储存枪支的意见,经查,杨昌成对其父亲遗留的枪支,经常擦油保养,并使用。可见,杨昌成主观方面明知是禁止私人持有的枪支而故意隐藏不交,客观方面杨昌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未依法取得持枪证件而持有、携带枪支,其行为已构成了非法持有枪支罪,不属非法储存枪支罪。该上诉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2、关于上诉人杨昌成的行为是否构成自首的意见,经查,2016年9月22日,公安民警在杨昌成家查获三支火药枪、61枚雷管、6米导火索,当时杨昌成在外做工,当接到民警电话通知后,杨昌成自觉来到派出所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依法构成自首。该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3、关于杨昌成非法储存的雷管和导火索,是正常生产、生活需要而储存的意见,经查无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昌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三支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属情节严重。此外,上诉人杨昌成违反国家对爆炸物品的管理规定,非法储存雷管,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上诉人杨昌成犯有数罪应执行数罪并罚。杨昌成接到民警电话传唤通知后,能自觉来到派出所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判对上诉人杨昌成有自首情节未予认定不当,应当纠正。上诉人杨昌成请求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本院决定对上诉人杨昌成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桂刑1031刑初35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杨昌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昌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2020年11月14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小强审判员  麦珊连审判员  梁志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黄钰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