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02刑初7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孙春斌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春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02刑初749号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春斌,男,196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1996年6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原嘉兴市秀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9年8月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原嘉兴市秀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3年11月因盗窃被原嘉兴市秀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2年10月因盗窃被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9年8月因扒窃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0年1月、2012年6月因吸毒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十日,并分别被强制戒毒二年;2013年12月27日因殴打他人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2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法2000元,2014年10月9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7日因吸毒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7年1月12日因吸毒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7年1月13日因吸毒成瘾被平湖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6年7月7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21日被依法逮捕,2016年7月29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1月11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6]758号起诉书、嘉南检刑追诉[2017]6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孙春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春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补充侦查二次,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春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作案1起,窃得人民币160元,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春斌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春斌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2017年6月23日公诉机关补充指控被告人孙春斌单独或结伙扒窃作案四起,价值2387元。被告人孙春斌对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6年7月6日下午,被告人孙春斌窜至嘉兴市南湖区东升路人力资源中心南公交站台,采用掏摸手段,窃得被害人徐某随身单肩背包内的皮夹1只,内有人民币160元。2、2016年12月2日中午,被告人孙春斌在一辆嘉兴开往平湖的161路公交车上,采用掏摸手段,窃得被害人张某随身皮包内的钱包1只,内有人民币500元。3、2016年12月5日中午,被告人孙春斌伙同朱某(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在一辆嘉兴开往平湖的161路公交车上,由被告人孙春斌望风、朱某采用掏摸手段,窃得被害人吴某外套口袋内的VIVO手机一部,价值1437元。4、2016年12月16日,被告人孙春斌在一辆嘉兴开往平湖的163路公交车上,采用掏摸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某随身拎包内的钱包1只,内有人民币100元。5、2016年12月17日中午,被告人孙春斌伙同朱某(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在一辆嘉兴开往平湖的162路公交车上,由被告人孙春斌望风、朱某采用掏摸手段,窃得被害人顾某口袋内的华为G7手机一部,价值350元。因被告人孙春斌在诉讼期间脱逃,2016年12月27日,南湖公安对其上网追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徐某、张某、吴某、王某、顾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及说明;价格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现场照片、视频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春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作案五起,价值2547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春斌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春斌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春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23日,即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2017年12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孙春斌退赔各被害人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范国珍人民陪审员 钱金魁人民陪审员 沈章焕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严骄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