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323民初1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陈某1与伊通满族自治县第七中学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1,伊通满族自治县第七中学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23民初1147号原告:陈某1,男,2004年3月3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法定代理人:陈某2,196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夏洪辉,吉林春乾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第七中学校。法定代表人:王喜林,系校长。委托代理人:刘贵山,系该校副校长,特别授权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支公司。负责人:高峰。委托代理人:XX,吉林司评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原告陈某1与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第七中学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支公司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经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第七中学校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伊通支公司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1的法定代理人陈某2及委托代理人夏洪辉,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第七中学校委托代理人刘贵山,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支公司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5690元、护理费845.74元、交通费700元、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1000元;2.律师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就读于被告处七年级,原告曰常按照学校要求在校住宿。2016年10月26日晚9点多,因室内卫生间不允许使用,原告到室外厕所进行方便。由于楼道和宿舍门口有照明设施但是没有安装灯头,导致整个通道都是在黑暗的环境下学生到室外厕所方便。原告在回宿舍的过程中,由于环境太黑加上室外刮大风,根本无法辨清门口及门的位置,原告撞到门玻璃上致玻璃破碎划伤面部。原告到伊通满族自治县包扎止血后到吉林大学第一院住院治疗,住院7天,花出医药费15690.00元后因与被告一直协商不成,故起诉到法院。伊通满族自治县第七中学未答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支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与学校是保险合同关系,本案是侵权责任关系,不应列保险公司为第三人。2、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均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3、合同的约定每次事故免赔额为200元。4、校方责任保险是根据过错责任比例进行承担,本次事故发生过程中,校方责任较小。5、由于当事人在事发时,没有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导致保险公司无法核实事故真实性及其相应的经过,依据保险法,由于当事人导致保险公司无法核实的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原告陈某1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吉林大学第一医院门诊诊断书、用药清单、医药费票据、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时间、医疗费15690.13元。2、交通费票据4张,预证明共花交通费678元。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第七中学当庭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校方责任保险人员清单(学生)一份,证明陈某1参加了2016年校方责任保险;2、证人王某的当庭证言证实,我是陈某1班主任,事发后我调查听说陈某1是去厕所回寝室途中,因为门厅上灯坏了,陈某1撞到门玻璃上受伤。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支公司当庭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保险单抄件,证明保险每次免赔率为200元。对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确认。对证据2,因交通费票据上的时间与本案发生时间不符,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第七中学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陈某1就读于伊通满族自治县第七中学校七年级,2016年10月26日晚9时许,陈某1从室外厕所回宿舍的过程中,因门厅照明设施损坏,撞到门玻璃上,致玻璃破碎划伤陈某面部。当日,陈某1被送往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7天,被诊断为面部裂伤,共花医疗费15690.13元。伊通满族自治县第七中学校为陈某1等学生在中国人民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支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险。本院认为: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第七中学校对在校学习的学生负有管理责任,并应为学生提供安全的教学设施,本案因该校照明设施缺陷致使陈某1去厕所回寝室的途中发生撞伤,故伊通满族自治县第七中学校负有管理责任,应当对陈某1合理的诉讼请求给予赔偿。因该校已为陈某1在第三人中国人民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支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险,故可由第三人代为赔偿。对被告提出的要求赔偿医药费15690.13元、护理费845.74元、伙食补助费700元予以支持,对其提出的赔偿交通费700元,因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时间为2000年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要求营养费1000元,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要求律师费由被告负担的观点,因综合本案考虑,不予支持。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对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提出的不应将其列为第三人的观点,因被告在第三人处投有校方责任险,为减少诉讼,节约诉讼成本,将其列为第三人并无不当。故对其这一观点不予支持,对其要求保险公司依合同有200元免责的权利及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的观点予以支持,对其他观点因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第七中学校应赔偿原告陈某1医疗费15690.13元、护理费845.74元(120.82元×7天)、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7天)合计17235.87元,由第三人中国人民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支公司在校方责任险范围内给付17035.87元。剩余200元由伊通满族自治县第七中学赔偿。以上赔偿款均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陈某1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先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第七中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春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姜业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