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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02民初2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花家庆与肖文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花家庆,肖文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02民初2437号原告:花家庆,男,196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肖文雯,女,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原告花家庆与被告肖文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花家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文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五万元整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亲属关系,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分两次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肖文雯未到庭,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肖文雯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花家庆与肖文雯系亲属关系,2014年9月10日,肖文雯向花家庆借款3万元并向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小花表哥叁万元整(现金)30000.00元借款人:肖文雯2014年9月10日,出借人虽载明为“小花表哥”,与原告本人姓名“花家庆”不符,但该借条持有人为原告,原被告系亲属关系,依据日常习惯及常理可以推断,案涉借款的出借人为花家庆,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及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花家庆借款3万元给肖文雯,依法应受保护,肖文雯在花家庆催收后,应当及时归还借款。故本院对花家庆要求肖文雯归还借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015年8月26日原被告双方结算货款后,肖文雯向花家庆出具欠条的基础法律关系系买卖合同纠纷,与案涉民间借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花家庆可另行起诉。被告肖文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文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花家庆借款3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花家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花家庆负担200元,被告肖文雯负担3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永香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陈志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