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04刑初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戴桂森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桂森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04刑初548号公诉机关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桂森,男,199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农民,电白区,2017年3月8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3月9日因吸毒行为被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行政拘留,同年3月13日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以茂电检诉刑诉〔2017〕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桂森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景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桂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戴桂森是吸毒人员,多次帮吸毒人员购买毒品牟利,供自己吸食毒品。(一)2017年3月开始,被告人戴桂森多次向吸毒人员王某1贩卖毒品甲基泵丙胺(俗称冰毒)。最近一次在2017年3月5日凌晨,戴桂森向潘某(另案处理)购买90元甲基泵丙胺后在茂名市电白区坡心镇家家乐后坡村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1,从中赚取10元。(二)2017年3月6日5时许,吸毒人员王某2在坡心镇家家乐后坡村的小卖部交给被告人戴桂森100元购买毒品甲基泵丙胺,戴桂森向潘某购买100元甲基泵丙胺后返回后坡村交给王某2。随后,潘某将10元汇入戴桂森的游戏账号,作为戴桂森帮王某2向潘某购买毒品的报酬。(三)2017年3月8日5时许,吸毒人员戴某交给被告人戴桂森150元购买毒品甲基泵丙胺,戴桂森接到钱后通过微信红包形式发给潘某135元购买甲基泵丙胺后返回坡心镇家家乐后坡村交给戴某。随后,戴桂森向潘某索要5元微信红包作为报酬,戴桂森从中赚取20元。(四)2017年3月8日15时许,吸毒人员王某2在坡心镇家家乐后坡村交给被告人戴桂森100元购买毒品甲基泵丙胺,戴桂森向潘某购买90元甲基泵丙胺后送回给王某2,在途经坡心镇市民公园西侧公路时被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高地派出所查获,在戴桂森身上缴获白色晶状毒品1小包(净重2.65克)、粉红色固体毒品1粒(净重0.45克)及贩卖通信工具苹果6手机(136XXXX5915号)1部。经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缴获的白色晶状毒品检见甲基泵丙胺成分,粉红色固体毒品检见咖啡因成分。以上事实,被告人戴桂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戴桂森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告人戴桂森对扣押毒品、贩毒工具手机的签认照片、毒品取样笔录、秤量笔录、秤量照片、被告人戴桂森对记录有毒品交易聊天记录的手机截图的签认照片、手机通话记录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表、证人潘某、王某1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戴桂森供述及辨认笔录、毒品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列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审理质证、认证,与查证的事实相吻合,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桂森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以牟利为目的,帮吸毒人员代购毒品,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罪名成立。被告人戴桂森向多人和多次贩卖毒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戴桂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戴桂森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戴桂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已先行羁押1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3日起至2021年3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缴获被告人戴桂森的毒品、贩毒通信工具苹果6手机1部(均没有随案移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车人民陪审员 林国平人民陪审员 赖 就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胡东生书 记 员 王俊霖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二)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三)向在校学生贩卖毒品的;(四)组织、利用残疾人、严重疾病患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五)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