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3民初9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彭春山李慧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彭春山,李慧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民初952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学田湾正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450445058Q。法定代表人:李永盛,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梦,重庆瀛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春山,男,198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彭水县。被告:李慧敏,女,1987年2月13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彭水县。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彭春山、李慧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舒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春山、李慧敏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彭春山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26780.3元及截止2016年9月6日的利息7172.2元、复利909.06元,合计34861.56元。2、判令被告彭春山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9月7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及复利,其中罚息以未归还的本金26780.3元为基数,在贷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复利以未偿还的利息、罚息为基数,在贷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3、要求被告二对被告一的前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被告彭春山未作答辩。被告李慧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贷款事实如下:贷款人: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借款人:彭春山。贷款本金:95000元。贷款期限:2013年5月15日到2016年5月15日止。贷款执行利率:月息1.89%。逾期利息标准:在贷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复利计收标准:在贷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约定还款方式:等额还款。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与重庆瀛寰律师事务所签订《平安银行零售信贷委托清收协议》,原告委托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并支付律师费1800元。欠款情况:截至2016年9月6日被告彭春山、李慧敏尚欠借款原告本金26780.3元、利息7172.2元、复利909.06元。本院认为,平安银行重庆分行与彭春山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在按约发放了贷款后,彭春山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被告李慧敏与被告彭春山系夫妻关系,且上述借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慧敏应对彭春山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原告要求彭春山、李慧敏立即偿还全部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复利等,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春山、李慧敏,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审理,并作出裁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春山、李慧敏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借款本金26780.3元及截止2016年9月6日的利息7172.2元、复利909.06元;二、彭春山、李慧敏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自2016年9月7日起至本息偿还之日止的罚息及复利,以未归还的本金26780.3元为基数,在贷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罚息;以未偿还的利息、罚息为基数,在贷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复利;三、彭春山、李慧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支付律师费1800元;如果未按照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2元,诉讼保全措施费369元,合计1041元,由被告彭春山、李慧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明 光人民陪审员 敖 文 英人民陪审员 谢 树 珍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欧阳琴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