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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9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吴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9刑初9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81年5月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小学文化,务农,现住北京市延庆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5月17日被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14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延检公诉刑诉[201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雪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7日20时许,在北京市延庆区延庆镇,被告人吴某与陈某1因装卸蔬菜问题发生口角,陈某1打了吴某脸部及上身几拳,吴某未还手并进入旁边一家蔬菜店内。后吴某越想越生气,于是从蔬菜店出来再次与陈某1发生口角,二人相互撕扯,吴某用拳头击打陈某1的面部及上身,并在撕扯过程中将陈某1摔倒在地,致陈某1身体受伤。经北京市延庆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1身体所受损伤主要为外伤致右锁骨骨折,属轻伤二级。案发当晚22时许,吴某明知陈某1打电话报警,仍在案发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定罪处罚。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部分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另查,案发后被告人吴某已给付被害人陈某1人民币6000元。2017年1月24日被告人吴某被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取保候审,收取保证金人民币5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陈某1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起诉,要求被告人吴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14800元。经调解,被告人吴某与被害人陈某1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即:被告人吴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陈某1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8000元(其中包括之前已支付的人民币6000元,取保候审保证金人民币5000元,该保证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由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移交到本院,剩余的人民币17000元已交至本院),被害人陈某1对被告人吴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自愿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起诉。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证人高某、王某、杨某、季某、陈某2、陈某3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诊断证明,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监控视频,调解笔录,案款收据,谅解书,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另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且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均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延景人民陪审员  王春娟人民陪审员  吴建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马红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