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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21民初19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张连治与凤台民达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连治,凤台民达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21民初1931号原告:张连治,女,1975年5月1日生,汉族,皖淮南市人,居民,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建军,男,汉族,1993年8月28日生,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想,女,汉族,1992年3月10日生,住安徽省凤台县。被告:凤台民达商贸有限公司(曾用名:凤台县民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台县刘集乡南湖大道与凤颍路交叉口和谐家园1号楼1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21090787715P。法定代表人:营德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林,系凤台民达商贸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连治与被告凤台民达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连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想、被告凤台民达商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连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返还借款200000元,利息28800元(月息1.2分,从2016年4月18日至2017年4月18日,以后利息算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合计228800元;2、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8日,被告因资金需要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一份,并约定月息1.2分,借期一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没有归还。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凤台民达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依据的借款凭证确实是被告公司所出具,但该款是否交付给被告并不知情,如果没有交付给被告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不成立。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4月18日,被告因资金需要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一份,并约定月息1.2分,借期一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没有归还。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由被告凤台县民达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张连治出具的借款凭证予以证实,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张连治主张按年利率14.4%计算2016年4月18日至2017年4月18日期间的利息28800元及利息付至本息还清时的问题,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凤台民达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张连治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28800元(2016年4月18日至2017年4月18日期间),本息合计228800元。此后利息付至本金还清时止。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6元(已减半),由被告凤台县民达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太宗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孙慧云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