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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1民初29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冯锡梅与丛云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锡梅,丛云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1民初2973号原告:冯锡梅,女,1974年4月25日生,现住:延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恩昌(冯锡梅丈夫),男,1964年9月15日生,现住:延吉市。被告:丛云杰,男,1968年3月12日生,现住:延吉市。原告冯锡梅诉被告丛云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雪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6日、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锡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恩昌,被告丛云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锡梅诉称:2017年3月24日,晚班司机丛云杰驾驶吉HXXX**号出租车与金某的吉H-BQ2**号福特车在梨花嘉园小区相刮,造成两车车损,该事故丛云杰承担全部事故责任。吉HXXX**号出租车于2017年4月10日7时至2017年4月11日上午7点,在延吉市宇行汽车修理部进行维修,支付维修费500元(后杠喷漆300元+后叶子板钣金喷漆200元),期间停运1天,造成车辆停运损失230元(白班120元+晚班110元)。另外,对方车主金某的吉H-BQ2**号福特车于2017年3月30日至2017年4月7日,在延吉市冀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修理费2350元由冯锡梅车辆的保险公司赔偿,但吉HXXX**号福特车停运9天,影响金某在和龙开饭店采购用车,金某要求赔偿饭店采购运费损失2000元,经丛云杰与金某讲价,双方协商为800元,双方互不追究责任。该费用已由冯锡梅垫付。现冯锡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丛云杰赔付1530元(车辆维修费500元+停运损失230元+对方车辆采购运费损失800元)。丛云杰辩称:2017年3月24日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当时是凌晨,丛云杰驾驶出租车在小区内倒车,将在路边停放的车辆剐蹭,当时丛云杰给赵恩昌打电话,赵恩昌本人到场,丛云杰要求报警,但赵恩昌要求丛云杰离开不要报警,后来因对方车辆车主报案,交通队找到雇主;冯锡梅的诉讼请求应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其车辆的受损部位不是本次事故造成的;对方车主当时提出无理要求,要求赔偿其替代工具交通费2000元,丛云杰是受赵恩昌的指派多次与对方车主协商,讲价到800元,但丛云杰不知道这个费用需自行承担,如果知情不会同意该数额。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2日,冯锡梅与丛云杰签订劳务合同,双方约定冯锡梅雇佣丛云杰担任晚班出租车司机,班费每天110元,丛云杰不领取工资。并约定司机损害车辆,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应承担保险公司未承担的部分损失。2017年3月24日凌晨1时2分许,丛云杰驾驶吉HXXX**号出租车在梨花嘉园小区由南向北倒车时,刮蹭到停放在路边金某所有的吉HXXX**号小型轿车,导致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延吉市公安局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丛云杰承担全部事故责任。嗣后,吉HXXX**号出租车在延吉市宇航汽车修理部进行维修,支付维修费500元,期间停运1天(2017年4月10日7时至2017年4月11日上午7点)。审理中,丛云杰自认吉HXXX**号出租车的日停运损失为200元。另查,吉HXXX**号出租车登记在延边平安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但实际所有人为冯锡梅;事故发生时,吉HXXX**号出租车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投保强制险,未投保其他保险;金某的吉HXXX**号小型轿车的车辆维修费为2350元,该费用已赔偿完毕;金某为个体工商户(咸菜店),吉HXXX**号小型轿车为自用性质车辆,交通事故处理期间,金某主张其车辆采购运费损失2000元,丛云杰曾与其进行协商,数额确定为8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身份证,延边平安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事故认定书、延吉市宇航汽车修理部证明、定额票据、维修费发票、劳务合同、丛云杰驾驶证及上岗证、事故照片、营业执照,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冯锡梅与丛云杰签订劳务合同,双方成立劳务合同法律关系。按双方合同约定,丛云杰驾驶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且为保险公司未承担的部分损失,因吉HXXX**号出租车仅投保强制险,故冯锡梅提出的其车辆维修费及停运损失,属于合理损失,应予支持,丛云杰虽对车辆维修费500元及停运时间提出异议,但认可吉HXXX**号出租车有受损情况,其主张出租车受损程度较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其抗辩不成立,吉HXXX**号出租车的停运损失应按丛云杰自认的200元计算,故该部分合理损失应确认为700元(车辆维修费500元+停运损失200元)。对于冯锡梅提出的对方车辆采购运费损失800元的主张,因丛云杰曾与对方车主金某对此进行协商,并认可协商数额最终确定为800元,但因冯锡梅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向金某实际赔付,故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丛云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支付原告冯锡梅700元。二、驳回原告冯锡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丛云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雪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裴美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