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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028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罗尚彩犯盗窃案(2017)川1028刑初146号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尚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28刑初14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尚彩,绰号“小罗”,男,199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西昌市阿七乡。2017年6月22日因本案被隆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经隆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隆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隆昌县看守所。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7)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尚彩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尚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罗尚彩翻墙进入隆昌县某小区,并趁该小区某住宅无人之机,打开窗户进入被害人王某家中,盗得价值177元的苹果Ipad平板电脑一台、价值1592元的苹果IpadMini平板电脑一台、价值75元的苹果6手机原装充电器一个、价值210元的佳能照相机一部,以及黄金戒指一枚、耳坠一对、猴子样式的吊坠一个、天子香烟一盒、一元面值人民币13张。当天下午,被告人罗尚彩将盗得的金戒指变卖获赃款1140元,共计获得赃款1153元。2017年6月22日,被告人罗尚彩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其所盗物品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王某。案发后,被告人罗尚彩已全部退赔了王某各项损失共计4800元,并取得了王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说明、办案说明、证明、谅解书、收条、证人黎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失主王某的陈述及辩解笔录,被告人罗尚彩的供述及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涉案财物照片、监控视频截图、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尚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且退赔了受害人全部损失,得到了受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尚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有期徒刑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7年6月22日自2017年12月21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易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陈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