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民终1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郭志强、冯英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志强,冯英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民终13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志强,男,198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耘,四川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英,女,1981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珙县。上诉人郭志强因与被上诉人冯英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2017)川1526民初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志强、被上诉人冯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郭志强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2017)川1526民初373号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冯英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一审法院没有查明冯英是否将现金交付给了借款人黄友云和郭志兰,冯英仅提交借条不能证明该借款事实已经实际发生;2.冯英提交的借条中,郭志强签名处没有捺印,要求对郭志强签名进行鉴定;3.二审法院应当依职权追加借款人黄友云、郭志兰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查清事实,依法改判。冯英辩称,借款是以现金方式交给借款人;借款在前,担保在后;郭志强签字担保时我已告知了他签字会承担的责任,一审时郭志强承认是他本人签的字。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冯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郭志强立即偿还冯英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利息9000元(利息从2016年6月18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2017年3月17日,以后的利息计算至还清本金为止);2.判令郭志强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8日,郭志兰、黄友云在冯英的门店内向冯英出具格式性《借条》一张,向冯英借款50000元,用于红发养殖场资金周转。冯英所提交的《借条》载明:“今借到冯英现金50000元正,大写伍万元,利息每月按三分计算,此款由郭志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无论借款人因何原因没有按时偿还借款本息,都由担保人偿还,担保期限为此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借款人:黄友云、郭志兰(签名捺印),担保人:郭志强(签名捺印)。借款日期:2016年6月18日。”该《借条》下面注明:借款用途为用于红发养殖场资金周转,并加盖了珙县巡场镇红发养殖场印章。另查,郭志兰、黄友云在2016年6月18日借款时,因未找到担保人,所以在向冯英出具的《借条》上相关担保人的位置均空着,但冯英坚持要求郭志兰提供担保。大约两三个月左右,郭志兰与郭志强联系,说自己借款做生意养猪亏了,借钱给她的人催她还款,郭志兰叫郭志强帮她的忙,签字做担保,郭志强同意后,郭志兰将郭志强叫到冯英的门店内,郭志强在《借条》空着的担保人的位置签上自己的名字,并在落款处签上“担保人:郭志强”。庭审中,冯英陈述,郭志兰、黄友云在借款后曾支付过一月的利息1500元,自己诉请主张的从借款之日2016年6月18日起至2017年3月17日按月利息2分计算的利息9000元,未扣除上述已付的利息1500元,自己同意扣除,并按月利息2分计算从2016年6月18日起计收。并陈述自己在2016年8、9月份就要求郭志兰、黄友云还款,2016年12月份也打电话找郭志强要求协助找郭志兰还钱,并强调如郭志兰还不起,郭志强就应承担责任。郭志强也承认2016年12月份左右,冯英是打过电话给自己,叫其找郭志兰还钱。一审法院认为:郭志兰、黄友云向冯英借款50000元,以及郭志强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借条》约定,郭志强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息,担保期限约定为本息全部还清为止,但未约定还款时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郭志强提供保证担保的期间为冯英要求郭志兰、黄友云还款的合理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因冯英起诉前曾要求借款人还款,现起诉要求郭志强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主张,在保证期间之内,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对冯英要求郭志强偿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这一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冯英主张利息从借款之日起将约定的月利率3分即月利率3%降至2分即月利率2%,并以此利率从借款之日2016年6月18日起计收利息,然后再扣除已付的1500元利息,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法院予以认可。故此,2016年6月18日起至2017年3月17日止,以月利率2%为标准计算,此期间的利息为9000元,扣除债务人已付的利息1500元,尚欠此期间利息75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郭志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冯英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75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3月17日,2017年3月18日起以后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尚欠的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18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月利率2%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8元,由冯英负担16元,由郭志强负担622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在一审庭审中,郭志强当庭陈述:“1.我的堂姐也就是债务人郭志兰向原告借钱,我作担保属实,我也确实是签了字的;2.冯英是为了利息才出借借款,也应承担借款风险;……4.我也多次积极配合过原告催款。”同时,郭志强明确表示“我只是被郭志兰带我到冯英的店子里面,当着郭志兰的面在借条上签的字”,对是否清楚郭志兰有无收到借款,郭志强当庭陈述:“郭志兰到我家给我说,她借款做生意养猪亏了,借钱给她的人,催她还钱,郭志兰喊我帮她的忙,签字作担保,说是借的5分的高利贷。有天我在街上,郭志兰给我打电话喊我去签字,我就去签字作担保了”。本院认为,郭志强在一审中认可冯英出具的《借条》上载明的“担保人:郭志强”为其本人签名,也认可为《借条》载明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要求对其签名是否真实进行鉴定,本院不予支持。郭志强上诉称“冯英仅提交借条不能证明该借款事实已经实际发生”,但其在一审庭审中又明确陈述“郭志兰借钱做生意亏了,借的5分的高利贷”,冯英也当庭认可郭志兰曾支付过1500元利息,故郭志强认为没有实际发生借款行为的理由亦不能成立;郭志强在一审中陈述其知晓冯英与黄友云、郭志兰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应黄友云、郭志兰要求为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郭志强在《借条》上的签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冯英要求郭志强承担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郭志强要求追加黄友云、郭志兰为共同被告,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郭志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38元,由上诉人郭志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晓烽审 判 员 李 荷审 判 员 龙 雨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法官助理 袁兴琴书 记 员 张璐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