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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03民初17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永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诉被告黄忠、吴春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忠,吴春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03民初1790号原告:永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湘永路235号。法定代表人:吕绍双,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文,男,1972年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公司资产保全部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桂红,湖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黄忠,男,196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被告:吴春红,女,197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原告永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被告黄忠、吴春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文、桂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忠、吴春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黄忠、吴春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及自2016年3月21日以来所欠合同约定的利息和罚息;2、依法判令被告同意以权属于吴春红名下位于冷水滩区××房产(共建筑面积815.6平方米)作为抵押担保,该抵押物的房产证号为:永房权证冷水滩字第××号,该抵押物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永(冷)国用(2003)字第安00248号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该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依法判令被告黄忠、吴春红承担诉讼费及实现抵押权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黄忠于2015年11月17日向原告农商银行花桥街支行(原永州市冷水滩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花桥街信用社)借款80万元整,被告同意以其权属于吴春红名下位于冷水滩区××房产(建筑面积815.6㎡)作为抵押担保,该抵押物的房产证号为:永房权证冷水滩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永(冷)国用(2003)字第00248号,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永房他证冷水滩字第××号。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据号为:xxx,借款期限三年,借款利率为月息9.6‰,按月结息,约定还款日为2018年11月16日。现被告已多次欠息,经多次催收无果,已形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并要求被告吴春红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黄忠、吴春红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02日,原告农商银行(贷款人)与被告黄忠(借款人)签订一份《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告黄忠向原告借款金额为80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6‰(其中:基准利率4.1667‰,利率浮动比130.4‰),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一次性还清;合同利率调整,贷款发放后,采用固定利率,即以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准,不因任何原因进行调整;逾期罚息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本合同项下借款为抵押贷款;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借款人违约:(1)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或未履行本合同下任何其他义务,或违背在本合同项下的陈述、保证或承诺的……;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3)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5)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个人借款合同》签订当日,为确保该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被告黄忠、吴春红与原告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人为黄忠、吴春红,抵押期限为2015年11月2日起至2020年11月1日止,约定抵押人自愿为债务人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本金80万元提供担保,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被告黄忠依据主合同与原告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抵押权人依据主合同约定提前收贷产生的可得利息损失、损害赔偿金以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应付的费用;抵押物为永房权证冷水滩字第××号房屋产权证上所载的房产,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从权利、代位权、附合物、混合物、加工物和孳息等。合同签订的当天,被告黄忠、吴春红向相关部门申请并于2015年11月2日将合同约定的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的抵押权人为原告,证号为永房他证冷水滩字第××号。2015年11月17日,原告依借款合同的约定将贷款80万元发放至被告黄忠的银行账户并出具了借款借据,被告黄忠在借款借据上签名、捺印。被告黄忠自2016年3月31日最后一次偿还借款利息后未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同时查明,2016年9月19日,永州市零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州市冷水滩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永州潇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三家机构及所辖农村信用社(支行)、分社(分理处)合并为永州农商银行。另查明,被告黄忠与吴春红系夫妻关系,涉案的抵押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黄忠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给付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黄忠在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可以主张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借款,并计收2016年3月21日以来被告黄忠所欠合同约定的利息和罚息。因借款发生在被告黄忠、吴春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吴春红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抵押担保人,该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二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和罚息、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违约责任。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9.6‰,被告违约“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即应按月利率4.8‰计算罚息;二、被告黄忠、吴春红以其共有的夫妻共同财产,登记在吴春红名下的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双方之间订立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对抵押物在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忠、吴春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永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00元并按月利率9.6‰支付自2016年4月1日起至本金还清时止的利息;二、被告黄忠、吴春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永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罚息(自2016年4月1日起,以8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4.8‰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三、原告永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黄忠、吴春红共有的登记在被告吴春红名下坐落在冷水滩区永富街D座第××号房产(产权证号为永房权证冷水滩字第××号)在上述第一、二项所列债务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为实现抵押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由被告黄忠、吴春红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计5900元,由被告黄忠、吴春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冯玉珍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陈照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