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021民初17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方义群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歙县���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义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021民初1761号原告:方义群,男,住安徽省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胡明举,安徽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建明,安徽利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负责人:管有祥。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樟泉,安徽一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义群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黄山市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义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举、汪建明,被告人寿财险黄山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樟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义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判令人寿财险黄山市中心支公司对方义群垫付的医药费84874.31元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进行理赔;2、本案诉讼费用由人寿财险黄山市中心支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方义群驾驶的车牌号为皖J×××××号小型普通客车2012年4月30日在人寿财险黄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2012年6月26日,方义群驾驶皖J×××××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歙县人民医院驶往歙县坑口方向,途经歙县渔梁菜市场门口,与同方向行人汪云英发生碰刮,造成汪云英受伤及皖J×××××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歙县交警大队认定,方义群负全责,汪云英无责。事故发生后,方义群立即报警及通知了人寿财险黄山市中心支公司,并将汪云英送往歙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因伤势严重于次日转入黄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方义群先后为汪云英垫付医药费84874.31元。因汪云英年龄大,出院后病情恢复缓慢,为解决事故赔偿事宜,方义群找到汪云英协商,因汪云英及其家人无法沟通,致使方义群垫付的医药费迟迟不能得到赔付,后方义���要求人寿财险黄山市中心支公司理赔垫付的医药费,人寿财险黄山市中心支公司以各种理由拒绝理赔,并于2015年7月21日向方义群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综上所述,方义群与人寿财险黄山市中心支公司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依法有效,现方义群已经为汪云英垫付了医药费,故人寿财险黄山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规定的范围内对方义群垫付的医药费进行赔付,人寿财险黄山市中心支公司依《保险法》第26条的规定拒绝赔付,侵害了方义群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方义群的诉讼请求。人寿财险黄山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在2012年6月26日,方义群应该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进行索赔,现方义群起诉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方义群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26日10时10分,���义群驾驶皖J×××××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歙县人民医院驶往歙县坑口方向,途经歙县渔梁菜市场门口,与同方向行人汪云英发生碰刮,造成汪云英受伤及皖J×××××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8月24日,该事故经歙县交警大队认定:方义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汪云英无责任。事故当天,汪云英即被送往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同年6月27日转院至黄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8月19日出院,住院54天,花去医疗费84874.31元,其中方义群垫付了医疗费74812元。2015年7月21日,人寿财险黄山市中心支公司出具了保险拒赔通知书。方义群曾于2015年9月22日诉至本院,后撤诉。另查,方义群驾驶的车牌号为皖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寿财险黄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方义群在2015年6月前没有向人寿财险黄���市中心支公司申请理赔。本院认为,方义群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主张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方义群在汪云英2012年8月19日治疗终结时就已经垫付了医疗费,其垫付的医疗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向人寿财险黄山市中心支公司申请理赔,而方义群在2015年6月前没有向人寿财险黄山市中心支公司申请理赔,且方义群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有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情形出现,故方义群现要求人寿财险黄山市中心支公司赔付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人寿财险黄山市中心支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调解书,方义群提出有人寿财险黄山市中心支公司的工作人员参与调解,且人寿财险黄山市中心支公司予以认可的主张,因该调解书没有落款时间,没有人寿财险黄山市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名,且人寿财险黄山市中心支公司否认参与调解,方义群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方义群此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方义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0元,减半收取960元,由原告方义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红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员王灵芝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时效期间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