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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23民初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江西武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魏源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武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魏源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3民初447号原告:江西武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豫宁大道90号。法定代表人:夏四新,该银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锡斌,男,197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住武宁县,该银行职员。被告:魏源亮,男,1973年9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住武宁县,原告江西武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魏源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锡斌、被告魏源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截止2017年7月18日的利息46351.41元,并从2017年7月19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213‰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时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魏源亮于2010年9月17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魏源亮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0年9月17日至2012年9月16日,借款月利率10.1775‰,逾期的加收20%罚息。同日,原告向被告魏源亮发放50000元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截止2017年7月18日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46351.41元。被告魏源亮辩称,借款属实,目前自己没有还款能力。经审理查明,武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魏源亮于2010年9月17签订《中长期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魏源亮向武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借款用途为开店;借款期限自2010年9月17日起至2012年9月16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10.1775‰,逾期后加收20%罚息。同日,武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魏源亮发放50000元借款。被告于2010年12月4日还过1320元利息,之后再未还款;截止2017年7月18日,被告魏源亮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46351.41元,故原告诉诸本院。另查明,武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名称现已变更为江西武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魏源亮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魏源亮未按约还本付息,属其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魏源亮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源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西武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截止2017年7月18日的利息46351.41元,并从2017年7月19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213‰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3元,由被告魏源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上官晨南人民陪审员 瞿 春 锋人民陪审员 陈 以 志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雷  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