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02刑初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杨某、卢某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卢某,项某,付某,白某,晏某,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02刑初247号公诉机关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87年12月14日出生于贵州省雷山县,苗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雷山县。2017年2月27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经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执行逮捕。被告人卢某,男,1991年5月20日生于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布依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安顺市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2017年2月27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经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执行逮捕。被告人项某,男,1988年3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霍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六安市霍山县。2017年2月27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经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执行逮捕。被告人付某,男,1994年8月12日出生于云南省蒙自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蒙自县。2017年2月27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经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执行逮捕。被告人白某,男,1991年10月20日出生于贵州省惠水县,布依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惠水县。2017年2月27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经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执行逮捕。被告人晏某,男,1996年3月21日出生于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铜仁市沿河土家族自治县。2017年2月27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经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执行逮捕。被告人成某,男性,1993年6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渠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达州市渠县。2017年2月27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经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执行逮捕。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7〕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卢某、项某、付某、白某、晏某、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美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卢某、项某、付某、白某、晏某、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卢某、项某、付某、白某、晏某、成某为“天津天狮”传销组织成员。窝点设在抚州市临川区十小对面巷子一民房内。杨某是该窝点的主任,主管一切事务;卢某是该窝点的管家,帮助主任管理窝点事务,并掌管大门钥匙;项某是该窝点的打手,坐在门口管理窝点的秩序,付某、白某、晏某、成某负责看管新人。2017年2月24日,被害人杨某、刘某1被骗入该窝点,随即被杨某等人非法拘禁至2017年2月26日。公诉机关据以指控的证据有:书证;证人郑某、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杨某、刘某1的陈述;被告人杨某、卢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杨某、刘某1等人的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等人非法拘禁他人超过24小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卢某、项某、付某、白某、晏某、成某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卢某、项某、付某、白某、晏某、成某为“天津天狮”传销组织成员。窝点设在抚州市临川区十小对面巷子一民房内。杨某是该窝点的主任,主管一切事务;卢某是该窝点的管家,帮助主任管理窝点事务,并掌管大门钥匙;项某是该窝点的打手,坐在门口管理窝点的秩序,付某、白某、晏某、成某负责看管新人。2017年2月24日,被害人杨某、刘某1被骗入该窝点,随即被杨某等人非法拘禁至2017年2月26日。认定上述事实,由公诉方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有:被害人杨某、刘某1的陈述;证人徐某、刘某2、郑某的证言;书证;被告人杨某、卢某、项某、付某、白某、晏某、成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卢某、项某、付某、白某、晏某、成某共同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二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应予确认。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杨某是该窝点的主任,主管一切事务;卢某是该窝点的管家,帮助主任管理窝点事务,并掌管大门钥匙;起主要作用,认定为主犯。但是被告人卢某相对被告人杨某的作用更小,可以比照被告人杨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项某、付某、白某、晏某、成某起次要作用,认定为从犯,对被告人项某、付某、白某、晏某、成某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2月27日起至2017年11月26日止。)二、被告人卢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2月27日起至2017年10月26日止。)三、被告人项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2月27日起至2017年9月26日止。)四、被告人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2月27日起至2017年9月26日止。)五、被告人白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2月27日至2017年9月26日止。)六、被告人晏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2月27日起至2017年9月26日止。)七、被告人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2月27日起至2017年9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章燕玲人民陪审员 张柏兰人民陪审员 丁筱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罗 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