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民终19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王志锋与邢海凡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志锋,邢海凡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19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锋,男,1980年1月3日生,满族,住长春市九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启浩,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海凡,男,1966年9月26日生,汉族,住德惠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娣,女,1968年3月28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上诉人王志锋因与被上诉人邢海凡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2016)吉0113民初2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曾于2015年作出(2015)九民初字第2807号民事判决书,因邢海凡不服提起上诉。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吉01民终1718号民事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启浩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邢海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志锋上诉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改判原审判决。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应为本案争议车辆粤BP20**的实际所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粤BP20**的所有权发生争议。该车辆系上诉人于2011年11月份通过深圳市深哈物流有限公司办理车辆抵押贷款的形式购买。此后上诉人与深哈物流公司签订挂靠协议自2011年11月4日将车辆挂靠在深哈公司,并每月向深哈公司支付车辆贷款、管理费、保险等相关费用。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动产的所有权归属应当综合进行判断。上诉人有与深哈物流签订的挂靠协议,同时从该年12月开始支付相关费用,并由深哈公司出具收款收据,直到2016年6月,深哈公司仍然向上诉人收取贷款车辆的相关费用,在此期间共计支付车辆款项40余万元。上诉人作为该车的实际使用人,在2011年开始持续占有并使用该车辆,有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还持有平安保险公司出具的历年保险卡,因贷款车辆在贷款未结清之前,保险合同正本均由银行或挂靠公司留存,只有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在实际对车辆使用期间才会持有由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卡。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错误,原审法院在认定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被上诉人时,主要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货运租赁协议书》、《挂靠车辆安全合同》、《证明》,但上述证据与事实存在违背之处,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上诉人认为上述证据系被上诉人伪造,请求对三份证据签字的形成日期进行鉴定。邢海凡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邢海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粤BP2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归原告所有;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返还该车辆时止期间的停运损失约1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1.深哈物流专用收款收据共计62张,书证1份,证明车辆所有权人为原告;2.原告购买粤BP20**号重型车轮胎的欠条;3.证人张有辉与邢海峰的证人证言。被告向法庭递交证据1.挂靠协议与还车贷款和管理费4.5万元的票据一枚;2.保险单据;3.购置车辆完税证、车辆行驶证、营运证;4.还款票据61张。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粤BP20**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的所有权问题,邢海凡向本院递交的深哈物流专用收款收据,同时原审卷宗中有深哈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粤BP20**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实际所有人是邢海凡的证明,庭审中原告能够准确描述带车行驶路程和中转情况,并出具了粤BP20**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更换轮胎的有效证据,邢海凡提供的证据完整,本院予以采信,争议车辆所有权应归邢海凡所有。而王志锋向本院递交的与深哈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挂靠车辆安全合同,乙方明确注明邢海凡签名,王志锋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粤BP20**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实际所有权人是王志锋。综上所述,邢海凡与深哈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了车辆挂靠合同,并有深哈公司出具的邢海凡为BP2097重型半挂牵引货车的实际所有人的证明,证据真实有效。能够确认BP2097重型半挂牵引货车系邢海凡所有。王志锋在没有车辆转让合同的情况下,将原告所有的BP2097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扣押属于无权占有行为。因该案审理所有权确认之诉,原告要求返还车辆及赔偿营运损失的诉求,可另行起诉,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粤BP20**重型半挂牵引车归原告邢海凡所有。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本院二审认定事实如下:粤BP20**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以深圳市深哈物流有限公司名义贷款购置,登记于深圳市深哈物流有限公司名下。2015年1月16日,九台市公安局上河湾派出所报警回执报警内容为:2015年1月16日13时00分九台市公安局上河湾派出所接到邢海凡报警称,其在王志锋处买车时欠王志锋车款82000元。后2015年1月13日王志锋以买车的名义将这台车扣回,报警后,值班民警告知邢海凡该事件属经济纠纷,不由公安机关处理。2016年6月份王志锋向深圳市深哈物流有限公司缴纳了涉案车辆的贷款和管理费4.5万元。2011年12月25日至2015年1月均由邢海凡向深哈物流有限公司缴纳涉案车辆的管理费。本院认为:鉴于争议车辆登记在深圳市深哈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的事实及当事人双方均称对争议车辆享有的所有权来源于向深圳市深哈物流有限公司缴纳全部贷款、管理费的陈述,本院对深圳市深哈物流有限公司有关人员进行询问,其称“争议车辆由王志锋跑了两三次以后,王志锋告知我们争议车辆转给邢海凡,2011年12月25日至2015年1月均由邢海凡缴纳管理费”。结合深圳市深哈物流有限公司的以上陈述,本院对王志锋、邢海凡在原审及二审中所有提交的证据综合评判后认为,粤BP20**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系邢海凡所有。综上所述,王志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300元,由上诉人王志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单艳芳代理审判员 王君伟代理审判员 孙 蕾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于 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