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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2执异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邵科峰与江苏炜棋体育运动服务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炜棋体育运动服务有限公司,邵科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282执异40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江苏炜棋体育运动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炜棋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官林镇工业集中区(滆湖村),组织机构代码78835577-0。法定代表人伍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跃超,江苏骏图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邵科峰,男,1978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宜兴��。委托代理人邵建荣,男,宜兴市。本院在执行邵科峰与炜棋公司工资、其它工资争议一案过程中,被执行人炜棋公司对宜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作出的宜兴劳人仲案字(2013)第124号仲裁裁决书申请不予执行。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组织双方进行听证,被执行人炜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跃超,申请执行人邵科峰的委托代理人邵建荣均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炜棋公司称,对宜兴劳人仲案字(2013)第124号仲裁裁决书应不予执行。理由有:一、裁决书中裁决2011年至2012年间邵科峰为其公司垫付的款项91.41万元,该裁决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二、仲裁裁决程合并审理两份仲裁申请书及使用简易程序不当;三、仲裁委根据仲裁申请书中的内容应当知道申请人无工作人员驻守宜兴,却在邮寄送达未果情形下,不通过其他可联系的方式,反而进行了登报公告,且在再次开放对证人证言质证时又未进行公告,最终致使其公司未能知道仲裁裁决情况,送达程序违法;四、其公司仅委托邵科峰帮忙办理公司工商年检等事项,并出具了委托书及几份空白的介绍信,并不存在雇佣关系,仲裁委认定60万的工资是不存在的,而邵科峰提出有工资30万元/年,这个工资标准远高于同岗位的平均工资水平,所谓的三位证人更是在其公司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录用,与案件有利害关系,仲裁委仅依据证人证言、委托书等来认定劳动关系以及工资金额、垫付情况明显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人邵科峰辩称,针对被执行人提出的异议理由,其认为:一、根据���动法相关规定,在公司长期不支付工资,垫付人垫付工资后通过仲裁程序要求返还垫付款是合法的,并未超出仲裁范围;二、仲裁委在仲裁过程中程序合法,无违法情形;三、仲裁委在认定的事实是客观真实的,适用法律正确,其裁决应该予以执行。本院审查查明,邵科峰与炜棋公司工资、其它工资争议一案,仲裁委于2013年4月28日作出宜兴劳人仲案字(2013)第12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炜棋公司支付邵科峰2010年10月至2012年9月的工资60万元;二、炜棋公司支付邵科峰两年期间的垫付款91.41万元;三、不予支持邵科峰的其他仲裁请求。邵科峰于2014年8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年9月23日立案执行。执行期间,炜棋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不予执行。本院审查中,经调阅本案劳动仲裁相关卷宗查明,2013年1月9日,仲裁委向炜棋公司注册地邮寄相关立案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后该邮件因拒收被退回;同年1月17日,宜兴劳动仲裁委在宜兴日报上公告送达了3月29日上午8时30分开庭通知。同年3月29日9时,4月10日10时35分,经两次缺席审理,并于同年4月28日在宜兴日报上公告送达了宜兴劳人仲案字(2013)第124号仲裁裁决书。本院认为,仲裁委在送达开庭通知等法律文件过程中,未核实炜棋公司确属下落不明或无法直接送达、留置送达的情况下,直接适用公告方式送达开庭通知书,且未对第二次开庭时间予以送达通知,以致炜棋公司未能参加劳动仲裁庭审程序。故该仲裁的送达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仲裁委依据“被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缺席裁决,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依法���裁定不予执行。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不予执行宜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宜兴劳人仲案字(2013)第124号仲裁裁决。当事人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起诉。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许锡良审判员  王 艳审判员  李亚丹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 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