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1民初66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郑金祥与李文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金祥,李文瑞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1民初6683号原告:郑金祥,男,197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女,198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系原告郑金祥之妻。被告:李文瑞,男,197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原告郑金祥与被告李文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桂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金祥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被告李文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金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2006年10月9日所签订的《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无效,将该房屋返还给原告;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06年10月9日,原、被告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天津市西青区南河镇姚村公寓春风园xxx号房屋卖给被告。但是,该房屋为小产权房,其占用土地为集体所有土地,根据法律规定,小产权房不能买卖,故起诉至法院。被告李文瑞辩称,被告购买涉案房屋是为了工作方便,购买后就住在房屋里,该房屋是被告唯一住所。不同意返还原告房屋。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9月15日,原告(售房人、甲方)与被告(购房人、乙方)及案外人天津日月星置业咨询有限公司(中介方、丙方)签订一份《房屋买卖(置换)合同》,约定甲方将坐落于天津市西青区南河镇姚村公寓春风园xxx号房屋出售给乙方,房屋成交价款为292000元。原、被告于2006年10月9日网签了《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2006年,被告支付原告购房款292000元,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被告取得房管部门颁发的西青字第110059601号《房屋所有权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6年就诉争房屋达成买卖合意,网签《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后双方即就房款、房产交割完毕,被告已取得房管部门颁发的权属证明,涉案《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订立的《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因此,原告关于确认合同无效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金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郑金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桂 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韩晓凤附本案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