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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382民初2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源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凌源支行)与被告王喜凤、张焕芝、周文军、胡文艳、王树磊、李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源市支行,王喜凤,张焕芝,周文军,胡文艳,王树磊,李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82民初244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源市支行。负责人:王新宇。委托诉讼代理人:暴庆哲,男。被告:王喜凤,男。被告:张焕芝,女。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雪(被告王喜凤、张焕芝之子),男。被告:周文军,男。被告:胡文艳,女。被告:王树磊,男,。被告:李丽,女。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源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凌源支行)与被告王喜凤、张焕芝、周文军、胡文艳、王树磊、李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凌源支行负责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暴庆哲,王喜凤、张焕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雪,被告王树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文军、胡文艳、李丽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喜凤、张焕芝立即偿还贷款本金49999.99元,及自2016年4月30日起产生的利息和罚息至贷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周文军、胡文艳、王树磊、李丽对上述诉讼请求负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喜凤与张焕芝、周文军与胡文艳、王树磊与李丽分别为夫妻关系。2014年3月25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保证期限至2016年3月25日。2015年7月,被告王喜凤与张焕芝在协议书约定保证期限内在原告处贷款50,000元,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但被告王喜凤、张焕芝自2016年4月30日起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造成贷款逾期,目前尚欠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周文军与胡文艳、王树磊与李丽作为联保人亦未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王喜凤、张焕芝辩称,我们没有借款;没有建大棚;实际用款人是王瑞武,王瑞武借用王喜凤的身份证在邮储银行办的卡,5万元打到卡上了;王瑞武还了两期,还剩3万多元;现在这个合同是展期合同。被告王树磊辩称,我没什么说的。被告周文军、胡文艳、李丽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还款流水清单。证明被告王喜凤、张焕芝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向二被告发放了贷款。二被告未依约偿还,尚欠原告本金及利息。被告没有意见。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属性,具备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文军、胡文艳、李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喜凤与张焕芝、周文军与胡文艳、王树磊与李丽分别为夫妻关系。2014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王喜凤、张焕芝、周文军、胡文艳、王树磊、李丽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的主要内容为:从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原告可以根据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0,000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因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原告债权的情况,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5年7月31日,被告王喜凤、张焕芝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为此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原告通过被告王喜凤、张焕芝在原告处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账户户名王喜凤,借款金额50,000元,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5.3%,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至2016年7月。贷款用途为建棚。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8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借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被告王喜凤、张焕芝分别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另查明,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约定数额的贷款发放到被告王喜凤账户中。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2015年8月31日至2016年6月21日,被告王喜凤、张焕芝按约定向原告累计偿还借款利息4,181.99元、本金0.01元。担保人亦未按约定向原告履行连带偿还义务。原告虽然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均借故推拖,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喜凤、张焕芝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与被告王喜凤、张焕芝、周文军、胡文艳、王树磊、李丽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及协议书的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及协议书生效后,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认真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履行向被告王喜凤、张焕芝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王喜凤、张焕芝获得原告借款后,没有完全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及其他违约责任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周文军、胡文艳、王树磊、李丽也没有按照协议书约定履行保证责任,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六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喜凤、张焕芝的抗辩事由,理由不充分,证据不充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周文军、胡文艳、李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自行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喜凤、张焕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源市支行借款本金49999.99元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5.3%和逾期在利率基础上加收30%利息的方式计息,给付原告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已偿还利息4,181.99元)。二、被告周文军、胡文艳、王树磊、李丽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王喜凤、张焕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凌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杨德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