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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7515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王瑾玮与王树森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海林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树森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海林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7515民初47号原告:王某某,女,200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海林市。法定代理人:崔丽娟,女,197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海林市。被告:王树森,男,1972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大海林林业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树森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崔丽娟、被告王树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请求:1.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于2017年7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王树森承担。事实和理由:崔丽娟和王树森于2009年4月8日经大海林林区基层法院调解离婚,王某某由其母崔丽娟抚养,其父王树森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现在王某某的学习费用和生活费不断增加,崔丽娟自己负担过重,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增加抚养费,由原来的每月300元增至每月800元。被告王树森未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不同意增加抚养费,理由:一是患腰间盘突出,始终不能干累活;二是今年借钱做了三万袋木耳菌,前些日子被洪水冲走了;三是现在其工资额是每个月921元,没有能力增加抚养费。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王某某、崔丽娟的户口复印件和崔丽娟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2.大海林林区基层法院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崔丽娟与王树森离婚后,王树森每月给付王某某300元抚养费。被告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王树森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大海林林业局职工医院医学影像诊断报告书1份,证明被告被告患腰间盘突出症。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2.大海林林业局红旗林场证明1份,证明被告系红旗林场职工,今年借款制作3万袋木耳菌,于2017年7月19日被洪水全部冲走,经济损失严重。另证明被告从事公益性岗位工作,每月工资为921元,无其他经济收入。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庭审中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庭审质证和审查,认证如下:原、被告双方��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具有客观性,能够反映案件的相关事实,且相对方无异议,应认定有效,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崔丽娟与王树森于2009年4月8日经大海林林区基层法院调解离婚,其女王某某由崔丽娟抚养,王树森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因王某某的学习费用和生活费不断增加,因此诉至法院,要求增加抚养费至每月800元。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关于抚养费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原告父母经本院调解离婚时,双方协商原告由其母亲崔丽娟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因物价上涨等因素,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的要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增加的金额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抚养费的数额应当根据原告的实际需要、被告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酌情予以认定。被告关于没有能力增加抚养费的抗辩理由,不能免除其法定的抚养子女的义务,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8条规定,判决如下:王树森每月给付王某某抚养费400元,自2017年7月起至其女18周岁独立生活止;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王树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世敏二���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林 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