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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922民初6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熊玲与王浩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玲,王浩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22民初647号原告熊玲,女,生于1989年10月1日,汉族,大专文化,住四川省南江县。委托代理人何军,南江县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浩,男,汉族,生于1975年10月11日,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南江县。原告熊玲与被告王浩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熊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同居关系。2、判令子王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育费500元直至18周岁为止;教育费、医疗费凭正式发票各承担一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0年原、被告相识并开始同居,××××年××月××日生育一子起名王某。同居期间,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随后原告带着孩子独自居住。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浩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书面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信息及王某出生医学证明,证明王某系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2、对苏超超、王开锐的调查笔录,证实原、被告在同居生活期间未办理结婚登记,同时子王某基本系原告在抚养。本院认为,对原、被告身份信息、王某出生医学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供的苏超超、王开锐调查笔录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熊玲与被告王浩在同居关系期间,于××××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后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开生活,子王某于2017年3月在被告王浩大哥王强家中寄养了三个月后,目前随原告生活。原、被告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庭审中,因被告王浩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在一起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义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原告要求孩子随原告生活,由于孩子年龄尚小,且与原告生活的时间较多,应不改变其成长环境。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要求孩子随其生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父母对子女有抚养的义务,王某随原告生活后,被告王浩作为父亲,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本院确定被告王浩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00元,王某在成长期间,若遇较大的教育费及医疗费支出,可以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出本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熊玲与被告王浩同居所生子王某由原告熊玲抚养,被告王浩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月支付王某抚养费500.00元,至王某年满18周岁时止。二、驳回原告熊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熊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 建人民陪审员  包尔雄人民陪审员  包尔卓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欧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