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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03行审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开封市公安局宋门分局交管巡防大队、王小静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开封市公安局宋门分局交管巡防大队,王小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203行审76号申请执行人开封市公安局宋门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负责人胡军,大队长。委托代理人李伟,公职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执行人王小静,女,汉族,1985年10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申请执行人开封市公安局宋门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编号为410242-1001480922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开封市公安局宋门分局交管巡防大队查明被执行人王小静驾驶豫B×××××小型汽车于2016年12月27日18时许行驶至BBBB,因逆行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2016年12月27日作出编号为410242-1001480922的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王小静罚款人民币200元,要求被执行人持该处罚决定书在15日内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告知了被执行人复议和起诉的权利,并于同日现场送达给被执行人。由于被执行人王小静收到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编号为410242-1001480922的处罚决定书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17年3月6日作出催告通知书,告知被执行人应在收到通知书后10日内依法应当缴纳罚款200元以及加处罚款200元,共计400元。被执行人王小静至今仍未履行。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开封市公安局宋门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的编号为410242-1001480922的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开封市公安局宋门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的编号为410242-1001480922的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任玉红审 判 员  胡孟伟助理审判员  毛 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崔光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