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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5民初7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与张睱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张睱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7521号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经营场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草场村金碧海岸花园恒大花园酒店5楼商务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666478334N。负责人:陈相。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帆,女,汉族,1984年11月6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金碧物业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员工。被告:张睱聆,女,汉族,1976年2月7日出生,住址: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与被告张睱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睱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7月1日签订的编号为HDYJW226的《借款协议》;2、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28145元及第三期违约金(违约金以85185元为标准自2016年12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5月12日的违约金为7666.65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日,被告因购买佛山恒大御景湾5号楼3102房屋资金周转问题,向原告借款并于当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无息借款630367元,同时借款协议约定:被告须在2015年12月28日前向原告归还借款51111元;2016年6月28日前向原告归还借款51111元;2016年12月28日前向原告归还借款85185元;2017年6月28日前向原告归还借款85185元;2017年12月28日前向原告归还借款85185元;2018年6月28日前向原告归还借款272590元;被告逾期还款的须按每期未归还款项总额的千分之一,向金碧物业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支付违约金;所购房屋被查封及被法院强制执行的,双方的借款关系立即终止,被告需立刻归还全部借款。因被告逾期第二期借款,原告催讨无果后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16)粤0605民初15202号,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1217元及违约金。该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1月12日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已申请强制执行案号(2017)粤0605执2141号,被告至今仍未履行生效判决。截至目前,被告尚未归还第三期到期借款,根据借款协议规定被告的还款期限已过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到期借款且被告所购房屋被司法查封。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再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的规定,因被告拖欠原告借款违约的行为,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判如所请。被告张睱聆在诉讼中没有答辩及举证。诉讼中,原告就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协议》(HDYJW226)(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因购买佛山恒大御景湾房屋的资金周转出现问题而向原告借款630367元,并约定分六期偿还,其中被告应于2016年12月28日前归还第三期借款85185元;房屋涉及诉讼、被查封及被告法院强制执行的,双方的借款关系立即终止,被告需即刻向原告归还全部借款。4.金碧物业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借款借据(第三至六期,原件4份),用以证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款项。5.催款通知书(复印件1份)、中国邮政EMS特快专递邮单(原件1份)及投递查询结果(打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催告还款。6.(2016)粤0605民初15202号《民事判决书》、(2017)粤0605执2141号《申请执行受理通知书》(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未按照约定归还到期借款,被告曾起诉追讨,且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原告已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1-6,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被告没有到庭反驳,也没有举证推翻,为此本院均予采信,并据此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因购房需要资金周转,于2015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并于当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无息出借款项630367元,分六期还款;被告须在2015年12月28日前归还借款51111元;2016年6月28日前归还借款51111元;2016年12月28日前归还借款85185元;2017年6月28日前归还借款85185元;2017年12月28日前归还借款85185元;2018年6月28日前归还借款272590元;被告须严格按照本协议的期限归还每期借款,否则,每逾期一天,被告须按每期未归还款项总额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所购房屋涉及诉讼、被查封及被法院强制执行的,双方的借款关系立即终止,被告需立刻归还全部借款。被告没有依上述《借款协议》的约定向原告归还第二期借款,原告催讨无果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6)粤0605民初152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1111元及计付违约金,被告没有履行生效判决,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2017)粤0605执2141号],原告至本案起诉时尚未收到执行款。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主张向被告张睱聆出借款项的事实,有借款协议、借款借据等为凭,被告未到庭抗辩及提出反证,借款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本应按借款协议约定按期还款,但被告在第二期应还款到期后未按约还款,本院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认其债务后,以及第三期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仍未履行其还款义务,原告已就生效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但未收取到相关的执行款项,可以认定被告以其行为表明不会履行到期债务,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原告可以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借款协议解除后,协议的权利义务终止,但协议中的结算和清理条款仍然有效,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提前归还所有未还款项。另外,第三期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逾期还款,应当自第三期借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起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借贷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现原告起诉将本案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睱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与被告张睱聆于2015年7月1日签订的编号为HDYJW226的借款协议;二、被告张睱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528145元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85185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6年12月29日起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予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579.06元(原告已预交3684.62元),由被告张睱聆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3684.62元迳付原告,并再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894.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倩影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廖建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