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22民初16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原告刘辉与被告覃天、李道元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辉,覃天,李道元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2民初1668号原告:刘辉,男,1988年11月28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张壮丽,汉寿县奋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覃天,男,1978年8月15日出生。被告:李道元,男,1969年9月1日出生。原告刘辉与被告覃天、李道元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天、李道元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覃天、李道元偿还刘辉工程款146000元,并支付利息3504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刘辉经李道元介绍认识了覃天,同年1月11日刘辉与覃天签订了钢架厂房、仓库的修建合同,由于刘辉与覃天不曾相识,有李道元作为担保人,刘辉才签订此合同。合同签订后,刘辉严格按照合同要求带资带料组织施工,并按合同规定如期完成了任务,厂房、仓库建成后由覃天验收合格并使用至今,而覃天至今欠刘辉工程款(含材料费)本金共计146000元。此款经刘辉多次向覃天索讨未果,李道元作为覃天的担保人,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覃天、李道元未予答辩。对刘辉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覃天与刘辉签订的合同书、覃天向刘辉出具的欠条各1份均系书证原件,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证人戴青旺、张先龙的当庭证言系其对亲身感知事实的陈述,两证人的证言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并与刘辉的当庭陈述相吻合,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1日,覃天与刘辉签订汉寿县宏昇涂料厂钢架���房、钢架仓库制作安装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为20天,工程造价300元/平方(按屋面滴水面积计算),李道元作为覃天一方的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当天,刘辉即安排人员进场施工。后经刘辉多次催讨工程款,覃天与刘辉于2016年2月3日在李道元家中进行结算,覃天当场向刘辉给付了工程款10000元,并由覃天向刘辉出具了145000元的工程款欠条一份,约定2016年4月30日前归还,按月息1分计算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覃天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覃天与刘辉达成的由刘辉按照覃天的要求制作安装钢架厂房、钢架仓库,覃天向刘辉给付报酬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应认定为承揽合同,覃天与刘辉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经覃天与刘辉进行结算,由覃天向刘辉出具了欠条,覃天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及金额向刘辉给付工程款。现覃天与刘辉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但覃天未向刘辉履行给付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还款付息的违约责任,且覃天与刘辉约定的月利率10‰的标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刘辉要求覃天给付工程款14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覃天应支付的利息本院确定为18850元(145000元×月利率10‰×13个月)。李道元作为覃天一方的担保人在覃天与刘辉签订的钢架厂房、钢架仓库制作安装合同书上签名,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因该合同书中未明确约定李道元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其应对覃天的工程款145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故对刘辉要求李道元对覃天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李道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后可以向覃天追偿。刘辉主张的未写入工程款欠条的保险费1000元,因刘辉与覃天已进行了工程结算,而刘辉在庭审中未能提交证明该1000元的保险费未列入工程款欠条的相关证据,不予支持。覃天、李道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覃天偿还刘辉工程款145000元,利息188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二、李道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任,李道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以向覃天追偿;三、驳回刘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0元,由刘辉负担370元,覃天、李道元共同负担3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晓 玲人民陪审员 高 以 桂人民陪审员 李 明 政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迎祥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