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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22民初18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付辉新、刘佑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付辉新,刘佑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22民初1843号原告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化农商银行)。法定代表人李谟放,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伟明,该行法律事务部诉讼组组长,系特别授权。被告付辉新。被告刘佑新。原告新化农商银行与被告付辉新、刘佑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伟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辉新、刘佑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化农商银行请求本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6月7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并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利息5465元,共计30465元,并赔偿至贷款清偿之日为止的利息损失(按本金25000元,月利率9.3958‰计算)。2、被告刘佑新对其保证担保借款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付辉新、刘佑新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6月22日,原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批准改制为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6月7日,被告付辉新以借新还旧为由,在原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胜利信用社借款,并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5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月利率9.3958‰;按年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的,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本合同的变更和解除,不影响缔约各方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同日,被告刘佑新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约定:“担保的本金数额为25000元整,本保证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被告付辉新立下借据并办理了借款25000元的相关手续。被告借款后,一直未按约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支付利息,截至2017年5月5日,被告欠原告借款利息5465元。为此,原告遂诉至本院。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告新化农商银行下属原胜利信用社与被告付辉新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刘佑新所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法律保护。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后,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支付借款利息的义务,但借款人即被告付辉新未按时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解除与被告付辉新签订的合同、提前收回借款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佑新作为被告付辉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付辉新未履行义务时,对原告的借款本息,被告刘佑新负有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佑新连带清偿付辉新借款25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付辉新、刘佑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付辉新于2015年6月7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二、由被告付辉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000元,并赔偿原告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从2015年6月7日起至2017年5月5日止的利息损失5465元,之后利息损失按本金25000元,月利率9.3958‰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三、由被告刘佑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62元,由被告付辉新、刘佑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志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祝 花附相关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适用1、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2、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3、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4、第九十四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5、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6、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7、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适用8、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9、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10、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11、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