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民终1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刘继佩、秦小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继佩,秦小英,陈兴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民终13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继佩,男,1963年5月28日生,汉族,江西省上犹县人,住赣州市上犹县。上诉人(原审被告):秦小英,女,1967年4月27日生,汉族,江西省上犹县人,住赣州市上犹县。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毓津,江西文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兴南,男,1959年12月19日生,汉族,江西省上犹县人,住赣州市上犹县。上诉人刘继佩、秦小英因与被上诉人陈兴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2016)赣0703民初18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继佩、秦小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上诉人少支付利息约2万元;2、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庭审中,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变更上诉请求为:1、依法改判上诉人对480000元的借款不支付利息;2、一审判决第二项涵盖了第一项利息60400元,这60400元不应再计算利息,应予以改判;3、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2012年6月12日向被上诉人借款480000元属实,但这笔钱是被上诉人从邮政银行贷款出来的钱再转借给上诉人的,该笔借款属信贷资金,被上诉人将信贷资金以高于银行贷款利率转借给上诉人,构成高利转贷。根据贷款通则的规定和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480000元的借款合同属无效合同,应只需归还本金,而不用支付利息。因此,应当以本金490000元从2016年2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2、一审判决第二项涵盖了第一项利息60400元,这60400元不应再计算利息,应予以改判。因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变更上诉请求,本院遂通知其在指定的期限内补缴上诉费,逾期未缴将对其变更的上诉请求不予审理。但两上诉人在接到本院通知后并未在指定的期限内补缴上诉费,故本院对其变更的上诉请求不予审理。鉴于其上诉状中的上诉请求为依法改判上诉人少支付利息约2万元,结合其上诉理由及上诉金额,故本院只对其第二点上诉理由进行审理。被上诉人陈兴南答辩称:1、一审认定借款480000元非信贷资金,借款合同有效,合情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2、被上诉人从银行贷款480000元的目的是为了装修房屋,而不是为了出借来牟取利息收入,其是在上诉人刘继佩的再三请求下临时借给上诉人周转急用。但上诉人却两次违约,致使被上诉人以低价转让了一套住房用以归还银行的贷款本息。3、一审认定上诉人刘继佩至仍未归还的借款本金为970000元,自2016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一审判决主文第二项没有歧义。被上诉人陈兴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70000元及利息307600元,并自2017年2月1日起按约定的利率计付利息;2、本案诉讼的一切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刘继佩与被告秦小英系夫妻。2010年起至2015年3月份,被告刘继佩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原告陈兴南借款。2012年6月12日,被告刘继佩向原告借款480000元。原告同日通过其妻子叶贞英的账户向被告刘继佩交付该笔借款480000元。因被告刘继佩暂无力偿还,遂于2015年9月1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兴南480000元整,月利率20‰,借款期限六个月,每月12日前支付利息,并保证到期按时偿还借款本息”。2013年10月12日,被告刘继佩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因被告刘继佩无力偿还,遂于2014年10月1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兴南200000元,月利率22‰,按月付息,借款期限半年”。2015年12月16日,被告刘继佩向原告申请延长还款期限,并由被告刘继佩在该借条上写明该笔借款续借至2015年春节前归还。2015年3月1日,被告刘继佩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兴南150000元整,月利率20‰,按季付息,借款期限壹年”。原告予以认可该150000元中含前期利息9880元,其余款项为之前的借款本金140000元,并当场交付现金120元。2015年7月19日,被告刘继佩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兴南100000元整,月利率20‰,按季付息,借款期限壹年”。2015年7月11日,被告刘继佩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兴南60000元整,月利率20‰,按月付息,借款期限壹年。借款后,被告刘继佩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份。2015年6月12日至2016年4月12日,被告刘继佩共支付利息98000元。2016年2月6日,被告刘继佩偿还原告陈兴南借款本金2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继佩向原告陈兴南借款990000元,有借条、转款凭证等为证,故予以确认。被告刘继佩偿还原告陈兴南借款本金20000元,原告予以认可,故予以确认。被告刘继佩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后又支付98000元利息,原告予以认可,故予以确认。综上,被告刘继佩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70000元及自2015年6月1日起计付的利息。因其中一笔借款本金200000元,虽双方约定了月利率为2.2%,但该约定利率超出法律规定,仅支持月利率2%。原告主张被告刘继佩偿还借款本金97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刘继佩支付利息307600元(2015年6月至2017年1月),并自2017年2月1日起按约定利率计付利息,仅支持自2015年6月起至2016年1月止以99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即158400元,已付的98000元利息可予以核减),自2016年2月1日起以97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被告秦小英与被告刘继佩系夫妻,该笔借款本息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该笔借款本息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被告辩称其中一笔480000元借款系原告从银行套取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的,该民间借贷合同应为无效,根据双方庭审陈述,该笔借款并非信贷资金,不符合无效情形,故不予采信该辩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继佩、秦小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陈兴南借款本金970000元及利息60400元;二、上述款项,被告刘继佩、秦小英应自2016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三、驳回原告陈兴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9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1298元,由原告陈兴南负担298元,被告刘继佩、秦小英负担21000元。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上诉人刘继佩向被上诉人陈兴南借款99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的事实均不持异议,应予确认。关于原审判决主文第二项是否对利息60400元计算了复利的问题。原审判决在说理部分已明确阐述,对于2015年6月起至2016年1月止的利息以99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付,共计158400元,已付的98000元利息可予以核减;自2016年2月1日起的利息以97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付。但原审判决主文中第二项内容表述不当,上述款项包含了本金970000元及利息60400元,故本院予以纠正。因此,上诉人刘继佩、秦小英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主文表述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2016)赣0703民初1843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变更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2016)赣0703民初1843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上诉人刘继佩、秦小英应向被上诉人陈兴南支付借款本金970000元的利息(自2016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一审案件受理费1629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合计21598元,由上诉人刘继佩、秦小英负担21000元,由被上诉人陈兴南负担59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春明审 判 员 朱志梅审 判 员 林欣茹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甘美玉书 记 员 郭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