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81民初4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王斌昌与林会香、秦书凯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斌昌,秦书凯,林会香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1民初4561号原告:王斌昌,男,198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瓦房店市。被告:秦书凯,男,198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瓦房店市。被告:林会香,女,1965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瓦房店市。委托代理人:秦书凯,男,198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系个体户,现住瓦房店市。原告王斌昌诉被告林会香、秦书凯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斌昌,,被告秦书凯、被告林会香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劳务费1.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母子关系。被告秦书凯同其父亲从事机械打井行业。2015年3月14日,被告秦书凯同其父亲雇原告干掌钻工作。每天工资500元。自2015年3月14日至7月20日,原告工作96天,工资48000元。期间原告领取工资34000元。尚欠欠原告工资14000元。原告多次找秦书凯及其父亲要款,二人均以无钱为由拒付。2017年2月,秦伟诗死亡。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辩称,没有约定每日工资500元。同原告约定年薪100000元,年底结算,途中不得反悔不干,急用款时可以预支。原告每日工资应该是274元,其工作96天,应得工资为26304元。不同意原告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被告系母子关系。被告秦书凯同其父亲秦伟诗从事机械打井行业。2015年,被告秦书凯同其父亲秦伟诗雇原告干掌钻工作。原告自2015年3月14日至7月20日共工作96天,期间领取工资34000元。2016年8月18日,原告持诉称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秦书凯同其父亲给付所欠工资,2017年2月,被告秦书凯父亲秦伟诗死亡,原告要求追加被告秦伟诗母亲林会香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推供证据,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诉称为被告工作96天,被告承认,本院予以认定。称约定日工资500元,被告否认。原告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提供的同秦伟诗的通话录音中,秦伟诗没有承认日工资500元及还欠原告14000元工资的话语。因此,此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成立,原告再无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斌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斌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本远审判员 王兴民审判员 高和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姜 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