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9民终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同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云南华天广告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同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云南华天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民终2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同���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吴剑,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湘玉,女,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华天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理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赵佳彬,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候蔚霞,云南辉进波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同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华天广告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2016)云2901民初2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5日接待了上诉人同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童湘玉,被上诉人��南华天广告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候蔚霞对案件事实进行了核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同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2016)云2901民初2765号民事判决;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程序存在严重瑕疵,给其公司送达相关应诉文书之外,没有其他材料,尤其是本案的关键证据材料,一审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但未依法通知其公司,其公司在一审期间就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一审作出裁定后,未将裁定书送达其公司,其公司等待管辖权异议审理结果时却意外收到本案一审判决书。因此,一审审判程序存在违法;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根据双方签订《同程网【洱海夜游】景区门票合作协议书》约定其公司为被上诉人销售洱海夜游门票,销售期限从2016年8���2日起至2016年10月29日止,但被上诉人在销售期限内就停止了提供服务,导致其公司未销售完约定的票量,被上诉人存在重大违约。按照双方协议约定其公司未消耗完183964.40元的款项,被上诉人应返还其公司,用于其公司为被上诉人的其他活动宣传推广费用,而非当然的归被上诉人所有。综上,一审审判程序存在严重违法,而且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公司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云南华天广告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已经将相关的诉讼材料送达给上诉人,只是上诉人不按法律规定行使其公司权利,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也是合法的,对本案管辖权一审中上诉人已经提出异议,但双方在合作协议中约定了协议管辖,不存在上诉人所述的违法情形。其公司一直严格按照双方合作协议约定履行,不存在销售期限内就停止提���服务活动情况,双方订立的合作协议实际是包销合同,上诉人支付的款项为包票款,不是预付款。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出反诉,故上诉人二审中请求将余款返还其公司理由不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原、被告通过互联网联系之后,经协商,签订一份《同程网【洱海夜游】景区门票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为原告销售“洱海夜游”门票,被告向原告支付40万元作为被告向原告购买3810张成人门票的包票款,此笔款项分两次支付,第一次于2016年8月10日支付20万元,剩余费用20万元付款时间为2016年9月5日;双方签订协议后,被告在约定日期内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包票款汇至原告的帐户;被告购买的所有包票销售期限从2016年8月2日起至2016年10月29日止,���未消耗完,直接转入以后活动(葡萄节)硬广投放,10月底回同程广告;双方皆有对该网络票据和价格相互监督的权利和义务;原告提供预付款等额增值税普通发票给被告,被告收到增值税普通发票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预付款给原告对公帐户。如因原告未及时向被告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导致被告迟延付款,由此产生的损失由原告承担,其中被告销售的游客门票,游客增值税普通发票由被告提供。此后双方即按合同履行。原告向被告提供了3810张“洱海夜游”成人门票,被告则在相关网站上开始销售。同年8月10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一份2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于同年8月16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该笔款项。2016年9月13日,原告向开具了数额为2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未支付该笔款项。合同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票款20万元,被告未支付,双方经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均为合法的民事主体,双方自愿签订的《同程网【洱海夜游】景区门票合作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形式和内容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本案双方当事人在达成协议之后,即按约实际予以履行——原告向被告提供了需出售的3810张门票,并出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亦在其网站上对合同约定的门票进行了宣传和销售,且支付了20万元的价款,合同已实际履行,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现合同已履行完毕,被告未按约支付剩余的20万元门票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门票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原告同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华天广告有限公司门票款200000元,并从2016年9月20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承担。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上诉人同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提出两点异议:(1)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向其公司提供了3810张门票,与客观实际不相符,被上诉人根本未提交3810张门票;(2)有证据证实在2016年10月15日后被上诉人就停止服务,导致其公司停止该门票销售,被上诉人存在违约。并提交四组证据:(一)《同程网洱海夜游景区门票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同程网大理洱海夜游景区广告合作协议》各一份,欲证明双方协议约定其公司支付的预付款未消耗完后转为广告费,而不是归给被上诉人享有,因被上诉人违约,其公司不应该支付第二笔预付款。(二)微信公众号中题为《2016来大理网洱海夏季夜航产品详情》一份,欲证实被上诉人提供夜航游船本身就未足期开航,导致其公司款项消耗缓慢的主要原因。(三)双方业务人员微信聊天记录资料一份,欲证实被上诉人前提终止了其公司所销售船票的使用期限,此点与证据(二)证明的事实相吻合。(四)预付款消耗明细材料一份,欲证明其公司支付前期20万元未消耗完毕即仅销售了门票89张价款,因被上诉人违约就停止了销售。被上诉人云南华天广告有限公司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上述四组均不是新��据,对证据(一)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其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的方向;对证据(二)、(三)组其认为是从网络下载的复印件,形式要件不合法,无法证明其真实性;证据(四)为上诉人单方制作,不认可其客观真实性,而且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上诉人同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向二审提交上述四组证据中(一)至(三)与一审采信的证据存在相互关联,其能证明双方之间进行洱海夜游景区门票合作以及履行合作协议书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以及双方业务人员信息反馈情况。但该(一)至(三)组证据上诉人作为其请求返还未消耗完余款的证据,其在一审中未提出反诉主张,故在本案二审中,本院作为证据采信。证据(四)为上诉人单方制作,被上诉人不认可,故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被上诉人���南华天广告有限公司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无异议,也无新证据提交。二审基于上述情况,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同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云南华天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同程网洱海夜游景区门票合作协议书》出自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未违反国家现行法律法规,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该协议约定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3810张成人门票,由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40万元,分两次支付即第一次于2016年8月10日前支付20万元,剩余20万元付款时间为2016年9月5日,上诉人购买的包票销售期限从2016年8月2日起至2016年10月29日止,如未消耗完,直接转入以后的硬广投放,10月底回同程广告等。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提供了3810张门票销售,并开具增值税发票,上诉人在其网站上对协议约定的门票进行宣传销售,并支付20万元款项,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已经实际履行。由于上诉人未按照约定支付剩余20万元门票款,被上诉人向一审提起诉讼请求由上诉人支付该笔门票款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的资金占用费。本案一审审理中不存在审判程序违法问题,同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未按一审通知要求到庭进行应诉,其放弃了诉讼权利。二审中,同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由被上诉人云南华天广告有限公司返还其未消耗完门票款项383964.40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前提终止门票销售服务的违约责任,属其公司在二审中提出的请求,其不属于二审审查范围,故二审对上诉人提交的材料,不作为证据采信。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但一审判决存在将“同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名称错写成“同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二审对此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同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克辉审判员 王润芬审判员 蒲 怡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杨 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