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23民初1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巴显森与张纪元、李依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显森,张纪元,李依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3民初1306号原告:巴显森,男,1979年6月19日生,回族,经商,住鲁山县。现鲁山县住人民路中段金大陆小区。被告:张纪元,曾用名张安义,男,1966年3月28日生,汉族,市民,住鲁山县。被告:李依真,女,1968年11月5日生,回族,市民,住鲁山县。系张纪元之妻。原告巴显森诉被告张纪元、李依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显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纪元、李依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巴显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清偿原告的现金40万元及其利息。2、案件受理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10日,被告张纪元、李依真以生产经营为由,向原告巴显森借款40万元,口头约定利息2分。借款后二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利息及本金。遂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张纪元、李依真未答辩。本院依据原告的起诉意见、举证及庭审调查,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张纪元、李依真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份,被告张纪元向原告巴显森借款40万元,原告分两次即2014年11月7日和2014年11月11日给被告李依真的账户打款40万元。2014年11月10日被告张纪元给原告巴显森出具了一张40万元的借条:“借到条,今借到巴显森肆拾万元整,张安羲(签名按印)。2014.11.10日。”原告催要无果,提起诉讼。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部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补交诉讼费。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巴显森与被告张纪元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张纪元亲笔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以及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张纪元清偿借款本金4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依真虽没在借条上签字按印,但其与被告张纪元系夫妻关系,且借款也是打到被告李依真的账户,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请求被告李依真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问题,因原告巴显森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补交有关诉讼费,故视为对利息部分诉讼请求的自愿放弃。被告张纪元、李依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愿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纪元、李依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巴显森借款本金40万元。二、驳回原告巴显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张纪元、李依真负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丽娜人民陪审员 高 音人民陪审员 林玲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刘晓璐 百度搜索“”